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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郭任昇徐彩芳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訴人
楊文禮
被上訴人
林天得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1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所製播「包公的評論」(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之主持人,於不特定人得以收聽該廣播節目之狀態下,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在前揭主人電台廣播室內,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於該廣播節目中指稱:「林宏(即被上訴人於廣播業之藝名)、賴靜嫻等靠你們有錢有勢,買收警察,買收法官、檢察官」等不實內容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致使一般不知情聽眾對被上訴人產生任為違法行為等負面觀感,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名譽。又上訴人前揭誹謗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511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明知兩造間股權糾紛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竟仍故意扭曲事實為系爭言論,誣指被上訴人賄賂警察、法官及檢察官,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造成被上訴人心理受創頗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外,上訴人以透過廣播節目方式對外散布系爭言論,亦應以公開登報方式加以澄清,方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頭版擇一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公分×24公分)、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因訴外人賴靜嫻與被上訴人共同搶奪主人電台經營權,並聯手聲請解散主人電台,屢屢阻礙該電台營運,上訴人對渠等行為未受司法制裁產生懷疑;又兩造前因股權糾紛涉有多件訴訟,上訴人於該等訴訟中屢受不利判決結果,且訴外人即賴靜嫻胞弟賴瑞徵曾陳述其等在立法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有人脈,訴外人趙天麟立委亦承認賴靜嫻請他出面關切賴靜嫻偷竊主人電台播音室設備一事;另賴靜嫻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對主人電台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該案之承審法官與賴靜嫻所委任律師關係密切,並裁准賴靜嫻僅以60萬元擔保金對主人電台耗資千萬之發射台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基於上開原因,上訴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與賴靜嫻有共同意思,以相當於利益之方式(「買收」指用錢財或利益去買通他人,並非單指以錢財買收)影響司法人員、警察之作為,上訴人始於上開節目中為系爭言論加以質疑,此由上訴人於前揭言論中陳稱:「我昨天寄信給林宏和賴靜嫻,我這個台北,台中這個大千董事長我也跟他說,說你欠的錢這麼多,你們什麼事情都做得出來,林天得欠我差不多四千多萬,欠電台五千多萬,賴靜嫻也欠電台三千多萬,你們有什麼話可以說,你們有什麼可以告,接下來,我說,你們靠你們有錢有勢,你們去買收警察,買收法官、檢察官,『對不』(台語)。所以法官都官官相護」等語,足以證明系爭言論係基於對司法公正性之質疑,並以具體事實為根據而合理發表主觀言論,依「實質惡意原則」,應推定為善意發表言論。再者,系爭言論內容乃針對廣播電台公共事務批評及表達不滿,與公共利益有關,而被上訴人身為媒體經營者及公眾名人,應接受大眾顯微鏡檢視,故上訴人應屬對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之批判與意見表達,難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或人格權之行為或故意。退步言,倘法院認上訴人陳述系爭言論有過失,應認被上訴人取得訴訟詐欺違約金及100 萬股股權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並夥同賴靜嫻取得不當得利3,000 萬元,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8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講的話係被上訴人斷章取義,被上訴人與賴靜嫻從92年開始就一直對上訴人提告,搶走上訴人的電台、股權,但法院歷次判決都判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是用情誼去收買法官、檢察官,並沒有說被上訴人是用錢收買法官、檢察官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所述事實所指摘對象均為賴靜嫻,並非被上訴人,應與本件無關,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主人電台所製播「包公的評論」(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之主持人。

㈡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2日,於該廣播節目中指稱:「我昨天寄信給林宏(即被上訴人)和賴靜嫻,我這個台北,台中這個大千董事長我也跟他說,說你欠的錢這麼多,你們什麼事情都做得出來,林天得欠我差不多四千多萬,欠電台五千多萬,賴靜嫻也欠電台三千多萬,你們有什麼話可以說,你們有什麼可以告,接下來,我說,你們靠你們有錢有勢,你們去買收警察,買收法官、檢察官,對不。所以,法官都官官相護」等語。

㈢上訴人因前揭言論所涉誹謗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11 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主人電台所製播之廣播節目中,誣指被上訴人買收警察、法官及檢察官,致其名譽受有損害,精神上並有受相當痛苦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㈡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名譽本質為社會普遍所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評價,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即應以社會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上訴人於前揭廣播節目所為系爭言論,其中關於「靠你們有錢有勢,買收警察,買收法官、檢察官」等內容,確足使一般人形成被上訴人以不法方式(不論是以錢財或情誼等利益為對價)使警察、法官及檢察官等司法人員為偏頗被上訴人之行為或裁判之負面印象,已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系爭言論確足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無訛。上訴人雖辯稱:由系爭言論中提及「對不」等詞,可知系爭言論僅係質疑司法公正性,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云云,然觀諸系爭言論整體內容,實乃以肯定語氣指摘被上訴人買收警察、法官、檢察官,且上訴人於「對不」用語後方,復緊接陳明:「所以,法官都官官相護」等語而呼應其前開指摘司法人員遭被上訴人買收之內容,系爭言論並非單純質疑司法公正性之言論,亦非懷疑被上訴人買收警察、法官、檢察官之疑問句,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相夾論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該言論屬陳述事實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係以客觀具體之描述方式指述被上訴人有買收警察、法官、檢察官之行為,且為得以驗證其真偽之事,應認系爭言論內容之性質乃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況上訴人所指摘者僅涉及兩造、主人電台、賴靜嫻等私人間訴訟糾紛事項,公益程度非高,上訴人辯稱其乃對於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實屬無據。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應視上訴人得否證明言論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為斷。

⑵上訴人雖提出103 年4 月15日賴瑞徵等人對話譯文、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繼銘等人之錄音譯文、陳繼銘照片與名片、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見簡上卷第73至85頁),欲證明「賴靜嫻」有買收立法委員、NCC 人員或透過律師買收法官之行為,然此實與被上訴人有無買收司法人員無涉。另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此前關於主人電台股權買賣糾紛民事案件或賴靜嫻與主人電台間民事案件之相關法院判決及證據資料、行政法院判決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83 至205 、221 至231 、275至309 、325 至361 頁,簡上卷第147 至228 、275 至316頁),均僅係關於兩造間或主人電台與賴靜嫻間民事訴訟案件之相關判決或該等案件相關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買收司法人員之行為,其中關於兩造間訴訟案件之法院判決均已說明其認事用法之理由及所憑證據,上訴人僅因該等訴訟案件之判決結果不符合期待,即徒憑己意臆測被上訴人有買收司法人員之行為而為系爭言論,難認上訴人有何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另上訴人提出其他案件司法人員收受賄賂之網路新聞影本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11至439 頁),亦難謂與本件案情有何關聯。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買收司法人員之行為或上訴人有何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亦未善盡其查證義務,即散布系爭言論,顯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誹謗侵權行為。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已構成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核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蔡其昌、趙天麟、周春米、賴靜嫻、黃愈豐、林珍妮、劉世錦等人,然依上訴人所述(見簡上卷第50至51、111 頁),其中蔡其昌、趙天麟、周春米、賴靜嫻、黃愈豐等人之待證事實部分,均係關於賴靜嫻之行為而與被上訴人無關;而劉世錦之待證事實則係兩造間股權交易經過,核與被上訴人是否有買收警察、法官或檢察官之行為無關。另外,林珍妮之待證事實乃訴外人蔡文斌於102 年間告知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拿錢給蔡文斌助選一事,然蔡文斌前於系爭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出庭作證時,乃證稱:我參選國大代表選舉,被上訴人所捐助金額大約2 萬元至3 萬元,因為我與被上訴人是30幾年的好朋友,我也曾經在被上訴人的廣播電臺義務主持節目,我從來沒有跟上訴人講過被上訴人有捐助200 萬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42號卷一第203 頁),已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不符,況縱然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屬實,亦不當然可得出蔡文斌有為被上訴人買收兩造間糾紛案件之承審法官之結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乃其主觀臆測之詞。是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人,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㈡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專科進修補習學校畢業,目前擔任台南之聲、蘭潭之聲、草嶺之聲等多家廣播電視公司董事長職務,月收入約12至1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上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電台節目主持工作,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原審卷二第99至101 頁),並兼衡上訴人以廣播方式散布系爭言論、被上訴人名譽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並無不當。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與有過失」,乃指雙方行為同為侵權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縱有過失而為系爭言論,因此損及被上訴人名譽,惟被上訴人取得訴訟詐欺違約金及100 萬股股權侵害上訴人財產權,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免除被告賠償金額云云。惟上訴人利用其為廣播節目主持人之機會,於前揭時間為系爭言論當下,被上訴人之名譽損害即已確定發生,被上訴人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何過失行為存在。上訴人前開所主張者,乃上訴人為系爭言論前已發生之兩造間訴訟糾紛事項,此與上訴人以臆測方式不實指摘系爭言論,進而產生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顯非上訴人為侵權行為結果之共同原因,難以此指責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08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