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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蔡勝志
相對人
蔡秀鳳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0 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1 年期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820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1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40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均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補充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820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1 年期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40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並經聲請人辦理擔保金提存完畢,惟系爭執行事件乃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09 年司執字第1014號執行事件囑託本院執行,二院所執行者乃同一債權,而依實務見解認為,對於已依法起訴爭執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且依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不論囑託法院或受託法院,均應停止執行,爰聲請就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為補充裁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債務人既已依法起訴爭執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且依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則執行系爭債權之執行法院,無論為囑託法院或受託法院,均應停止執行,不因裁定法院為囑託法院或受託法院而有異,亦不因裁定主文未載明其他執行中案號而有異。

三、系爭執行事件既經本院裁定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則聲請人補充本院就同一執行名義所載同一債權之澎湖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14號執行程序,依前揭見解,亦同應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