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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41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41號

原告
楊適存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徐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承租房屋之電箱鎖頭、廁所門鎖、洗衣機水龍頭鎖頭除去,並不得妨礙原告於租賃期間內使用房屋之權利。核此應屬因租賃權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租約期滿後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計算式:每期租金6,000 元×2 期=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83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4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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