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41號
- 原告
- 楊適存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道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徐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承租房屋之電箱鎖頭、廁所門鎖、洗衣機水龍頭鎖頭除去,並不得妨礙原告於租賃期間內使用房屋之權利。核此應屬因租賃權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租約期滿後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計算式:每期租金6,000 元×2 期=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83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