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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76號

撤銷協議書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告
億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宇昇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乃就兩造間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632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債務為協議,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查,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3,408元,而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原告就該筆債務應依原分期買賣契約書及專案協議書所載履行條件按各契約履行,且應提供不動產、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已遭強制執行之存款等擔保該筆債務之履行,被告則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協議書所涉及之債務金額12,003,408元核定,較為適當。依此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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