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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鄭靜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28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陳聰傑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

二、上列反訴原告陳聰傑與反訴被告謝以涵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陳聰傑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反訴主張之事實乃反訴被告謝以涵指稱反訴原告陳聰傑於刑事程序提告反訴被告謝以涵涉有背信罪嫌係屬誣告【反訴被告謝以涵於反訴原告陳聰傑所提之刑事自訴案件(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案件)中提起反訴】,反訴被告謝以涵於刑事案件提告誣告之事致反訴原告陳聰傑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故反訴訴訟標的係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本訴訴訟標的乃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反面解釋,本件反訴依法應另徵裁判費,惟未據反訴原告繳納。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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