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6號
- 原告
- 黃丁元
- 訴訟代理人
- 陳魁元律師
- 被告
- 羅平為
- 訴訟代理人
- 戴榮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外甥即被告表示與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高層熟識,投資該公司建案穩賺不賠,而於民國102 年5 月11日以配偶即訴外人藍素瓊及胞弟即訴外人黃修典之名義向興富發公司購買「華人匯」建案編號A1-31 、A2-31 二戶預售屋(均含車位,下分別稱系爭甲不動產、系爭乙不動產),並分別以藍素瓊、黃修典名義與興富發公司簽立車位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甲買賣契約、系爭乙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惟伊陸續繳納購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後,自知無資力給付剩餘價金,乃委由被告代為向興富發公司請求解約,興富發公司表示只能解除1 戶之買賣契約,伊乃先於104 年12月10日與興富發公司解除系爭甲買賣契約,原約定將該契約已繳納價金轉為系爭乙買賣契約價金,但伊因亟需現金而向被告表示希望將系爭乙買賣契約亦為解約,被告乃建議將其中500 萬元轉為系爭乙買賣契約價金,其餘現金取回周轉,伊亦有同意,但伊仍擔心無法負擔貸款,而再向被告表示系爭乙買賣契約仍須解約,被告乃於105 年1 月間表示為了能將系爭乙買賣契約解約,並減少違約金,原告需將系爭乙買賣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按被告與興富發公司高層之關係,伊可協助原告取回系爭乙不動產已繳納價金2,000 萬元,但伊需支付被告協助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報酬600萬元,伊乃於105 年7 月29日興富發公司匯入系爭甲買賣契約解約所返還價金1,116 萬元至藍素瓊帳戶後,領出600 萬元交付予被告,但嗣伊多次詢問,被告均以尚未將解約事宜處理完畢,而遲遲未給付系爭乙買賣契約解除所得取回之2,000 萬元,然興富發公司實早已將解約金2,000 萬元給付予被告,是伊自得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0 萬元,若伊不得依此請求,伊應得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之,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其中5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5日起,其中1,500 萬元自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財務困難,而欲解除與興富發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委由其協助商議解除契約事項,並承諾給付600 萬元酬勞,但原告迄今仍未給付。又伊於94年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敏雄同受訴外人李家緣之託,合力協商李家緣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之清償事宜,伊因此居間奔走、戮力協調,並多方打點及疏通人脈,終獲地下錢莊同意以800 萬元一筆勾銷李家緣之全部債務,但由於李家緣當時已無資力,乃與伊、黃敏雄約定,由黃敏雄代為清償地下錢莊800 萬元,並給付200 萬元予李家緣,李家緣則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75 建號建物(下與前述397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原告取得七成、伊取得三成,以為清償債務之報酬,復為登記之便利,兩造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黃修典名下,嗣原告已於105 年5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原告自應將三成價金即600萬元分配予伊,惟原告屢經伊催告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仍置之不理而未給付,伊應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0 萬元。另原告前以利息三分並給付酬金之條件向伊借款500 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合計7,145,500 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本金、利息及酬金,伊應得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5,500 元。綜上,被告對伊有19,145,500元之債務,伊自得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之外甥。
㈡原告於102 年5 月11日以配偶藍素瓊及胞弟黃修典之名義向興富發公司購買系爭甲不動產、系爭乙不動產,並分別以藍素瓊、黃修典名義與興富發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㈢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就系爭甲買賣契約部分,以藍素瓊名義與興富發公司簽訂解除契約切結書,約定已付價金1,616萬元退回,並轉作系爭乙不動產買賣價金。嗣則僅將已繳付價金1,616 萬元中之500 萬元轉做系爭乙不動產買賣價金,其餘1,116 萬元則於105 年7 月29日匯入藍素瓊於高雄瑞豐郵局帳戶內。
㈣黃修典於104 年12月1 日簽立讓渡書,將其就系爭乙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藍素瓊,藍素瓊再於105 年1 月12日簽立讓渡書,將其就系爭乙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原告復於105 年5 月27日簽立讓渡書,將其對系爭乙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並於讓渡書上記載:同意已繳價金2,000 萬元由被告承受作為該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興富發公司不再做退款,原告亦不得向興富發公司主張該已繳價金。
㈤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就系爭乙買賣契約部分,與興富發公司簽訂解除契約切結書,約定已付價金2,000 萬元退回,興富發公司並於105 年7 月29日將2,000 萬元匯入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代為向興富發公司協商系爭買賣契約之解約事宜,因此將系爭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讓與被告,被告復於105 年7 月18日就系爭乙買賣契約部分,與興富發公司簽訂解除契約切結書,約定已付價金2,000 萬元退回,興富發公司並於105 年7 月29日將2,000 萬元匯入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㈢第245 至255 頁),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2,000 萬元。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伊受原告委任而代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解約事宜,經原告允諾給付600 萬元之報酬,但原告迄未給付,伊自得為抵銷抗辯云云。惟原告就其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解約事宜,並允諾600 萬元報酬乙節,固無爭執。然興富發公司於105 年7 月29日將系爭甲買賣契約解約款1,116 萬元匯入藍素瓊於高雄瑞豐郵局帳戶內,該帳戶於同日領出6,113,000 元,有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173 頁),又參諸被告前於105 年7 月28日曾傳送「錢半夜12:00就會進你老婆的戶頭了!明天記得領錢出來!」等語,且原告前於105 年11月1 日電話中曾向被告提及:「說你們600 萬全拿了,你說那筆錢9 月份就會下來」等語時,被告是答稱:「你當初如果按照正常程序,你就不要給人家騙那筆幾千萬的出去嘛」等語;原告於105 年11月2 日電話中提及:「那如果是這樣,罰款也是600 萬阿,幹嘛又」等語時,被告答稱:「沒關係啦,就看看明天律師怎麼說,我再跟你說」等語:原告於106 年6 月25日電話中提及:「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我問什麼時候要下來,我尾款也給你了,我轉給我老婆她已經轉給你,阿你也快點去處理,罰款600 萬元也罰去了,阿不然是叫我怎麼樣嘛我問你阿,平我問你一下啦,我到底要怎麼做比較好啦,我真的沒招了,催得我脖子很緊,哪有人家公司這麼難處理的,我就不知道是什麼情形」等語時,被告表示:「阿大家都給你弄好了,你還在外面弄那些是要幹什麼?你是吃飽閒著是不是啦」等語,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訴字卷㈢第91頁)、電話錄音譯文及電話錄音光碟在卷可查(見訴字卷㈡第21至22頁、第295 頁、第34至35頁、301 頁、第123 頁、第319 頁、訴字卷㈢證物存置袋),則原告配偶帳戶確實曾領出600 萬餘元,且與被告傳送要求原告將錢領出之訊息時間相符,而原告前於電話中向被告提及600 萬元的罰款已經繳付等情,被告均未否認此情,衡情被告傳送要求原告領款訊息時間,與原告配偶帳戶提款時間相符,原告配偶帳戶所提款項應是為支應被告要求,且被告若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600 萬元,其於原告提及600 萬元你們全拿等語時,應不會不予否認,足見原告確實已將600 萬元報酬交付被告,被告應不得再以此為抵銷抗辯,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其前受託處理李家緣債務,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三成權利,並將之借名登記於黃修典名下,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其應得請求原告給付價金三成即600 萬元,並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李家緣到庭證稱其前曾委託原告之父代其處理債務,但出面處理的是被告,當時其以土地向錢莊借款,後來原告父親協助其還款,土地就賣給原告父親,但其當時沒有約定要將土地持分讓與被告,亦不知悉原告或原告父親有沒有許諾被告如協助其處理債務要給予被告酬勞等語(見訴字卷㈢第259 至262 頁),則證人李家緣並未允諾要將不動產應有部分讓與被告,亦不知悉原告之父或原告有無允諾被告因此給付報酬,且以被告與原告為親戚而具有一定情分,其協助原告之父或原告處理他人債務原因多端,難以證人李家緣證述內容得證明被告確曾因原告請託處理他人債務,即得遽認系爭不動產具被告所述借名登記關係。此外,被告就其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具有應有部分10分之3 等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前以利息三分並給付酬金之條件向其借款5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本金、利息及報酬,是其應得請求原告給付7,145,500 元,且以此為抵銷抗辯云云,並舉系爭支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證。惟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執票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發票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其曾執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而以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是單憑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本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曾向被告借款,並同意支付利息及報酬。又被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審訴字卷第43頁)上之匯款人及受款人均非原告,亦難以此證明被告確曾交付借款予原告。此外,被告就其曾借款予原告500 萬元,因此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自不得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原告委任而將系爭乙買賣契約解除,並因此取得2,000 萬元,自應依委任契約交付予原告,且原告已將報酬600 萬元給付予被告,又被告就其抗辯原告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其一事,或前曾因處理李家緣債務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借名登記黃修典名下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 萬元,及其中5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5日起,其中1,500 萬元自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帳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500萬元 │未載 │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HD0000000 │├──┼──────┼───────┼─────┼──────────┼─────┤│2 │53萬元 │105 年1 月25日│同上 │同上 │HD0000000 │├──┼──────┼───────┼─────┼──────────┼─────┤│3 │1,615,500元 │104 年11月30日│同上 │同上 │HD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