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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國簡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簡字第3號

原告
劉憲為
訴訟代理人
蔡心綸
被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365 元;嗣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9,867 元(見本院國簡卷第16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亦表示無意見在卷(見本院國簡卷第167 頁),而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9,867 元,已在50萬元以下,本院乃依前引規定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將原通常事件報結後改分為本件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於109 年1 月7 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國家賠償,經高雄市政府法制局(下稱法制局)於109 年1 月8 日分別函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辦理,交通局則於109 年1 月16日逕將原告申請國家賠償案函文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第三養工處),另養工處於109 年2 月14日邀請公路總局第三養工處辦理現場會勘,經現場查證及原告確認後,案發地點非屬公路總局第三養工處管轄範圍,會勘結論係由養工處就原告之國家賠償申請案辦理後續相關程序,公路總局第三養工處嗣以該處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拒絕賠償原告申請案,並於109 年2 月17日函送國家賠償拒賠書予原告;嗣養工處再以109 年5 月7 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973632700 號函就道路設計不當及未設置交通標誌標線部分,為省道台一線之範圍,認係屬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所屬而移由公路總局辦理,並就路燈照明不足部分,則以109 年8 月20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976127600 號函拒絕賠償在案;而公路總局就養工處函請辦理之上開申請案,函請公路總局第三養工處查明妥處逕復,經公路總局第三養工處函覆說明非賠償義務機關,且亦已函送國家賠償拒賠書予原告,於109 年5 月26日以三工勞字第1090053758號函知養工處,上開處理過程有各該函文、拒絕賠償理由書及公路總局第三養工處110 年1 月11日三工勞字第110000191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國卷第17至23頁,本院國簡卷第23至29、41至55頁),是原告確實已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轉由交通局、養工處等單位辦理,或再函轉公路總局、公路總局第三養工處辦理,或由養工處拒絕賠償在案,可見原告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業已符合前揭規定,其依法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之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經武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設置及管理維護機關應為交通局,故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屬交通局,且拒絕賠償理由書亦非由被告所作成,原告提起本訴並不合法云云,然本判決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2 條第1 、4 款、第3 條、第6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市道、區道由直轄市政府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直轄市、縣政府並得將市道、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另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現代行政機關之職權龐雜,各地方政府內部會根據職權內容事項將相關事務委由下級機關辦理,以本件為例,高雄市政府雖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但就有關市區道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抑或市區道路○○○○○○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則會責由交通局或養工處等單位辦理,惟此乃內部事務之分配,高雄市政府身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責任並不會因此消失,其仍為市區道路之管理機關無疑;再者,行政機關內部組織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如何分配職務,並非人民可輕易得知,尤其以本件來說,依被告所述,系爭路口之管理維護機關為交通局,甚至交通局又在權責機關究係該局抑或公路總局,與公路總局或公路總局第三養工處間有不同意見,另就路燈照明不足部分又稱係由養工處管理維護,等同要求原告必須先行確認被告內部組織就相關事務之權責執掌內容,甚至要區分不同主張而向不同單位先行請求賠償而後始能提起訴訟,造成訴訟之繁複與不便,實非國家賠償法規範目的;又國家賠償法就無法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包括消極競合及積極競合之情形,明文由上級機關確定或作為終局之賠償義務機關,亦寓有使人民最終得向上級機關請求救濟之立法意旨,因此在解釋自應從寬認定;是以,本判決認為,既然依上開規定,市區道路抑或市區道路○○○○○○號誌之設置、養護等,主管機關在直轄市均為直轄市政府,因市區道路本身或標誌等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事件,即非不得以直轄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縱使直轄市政府因職務分配而有委任下級機關辦理或養護之事實,亦屬行政機關內部權限之委任事項,直轄市政府本身仍無從解免其身為主管機關之職責,人民應仍得以法定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請求之,此仍符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管理機關要件,而本件原告初始以被告為對象請求國家賠償,僅係被告將之轉由下轄各機關辦理而已,原告提起本訴仍屬合法,不應在前階段即認原告提起訴訟之賠償義務機關有誤即駁回原告之訴進而阻絕國家賠償訴訟之提起,是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11月28日晚上搭載訴外人邱煥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由經武路停紅綠燈後往前行進,因對向道路縮減完全無對稱之機車道,道路設計不當,亦無設置交通標誌標線,且現場無足夠照明亮度路燈之道路附設設施,致原告撞擊路邊水泥設施,原告及邱煥群連同系爭機車一同彈飛摔落至路邊低窪草叢處,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腕豆狀骨骨折、左側腕部豆狀骨骨折及外傷、挫傷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手機、安全帽、衣物等財物均損壞,原告亦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管理機關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不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手機30,995元、外套2,800 元、醫藥費用3,932 元、安全帽2,800 元、薪資44,01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65,330元等損害,被告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共449,867 元(計算式:30,995元+2,800 元+3,932 元+2,800 元+44,010元+65,330元=449,867 元),且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及民法第184 、193 、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867 元。

四、被告則以:原告確於系爭路口受有系爭事故,惟路寬縮減或車道數減少,係指於同一路段中,原有道路發生路寬縮減或車道數減少之情形下,為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故以雙黃實線或黃虛線與黃實線作為車道分隔線之設置重點,然跨越系爭路口後,已無雙黃實線或黃虛線與黃實線連續之情形,自非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155 條之同一路段,是系爭路口之前後段道路於法規上已不屬同一路段,無需依規定設置車道縮減之標線或標誌;再者,經武路跨越省道台一線8 線車道,路口長度逾40公尺以上,現場照明充足且視距良好無遮蔽,系爭機車大燈運作正常,依一般人之駕車經驗而言,如有適當保持注意車前狀況且依規定車速行駛下,均可輕易發現經武路經捷運青埔站前已發生車道縮減之情形,且原告自承與邱煥群於當日白天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臺南旅遊,原告於當晚行經事發地點時,已為晚間23時38分許,合理推論原告已有疲勞駕駛而欠缺注意能力之情形,系爭事故實係因原告於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與有過失,應依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此外,就原告請求之手機、外套、安全帽毀損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手機、外套及安全帽因系爭事故而導致全損;薪資損害部分,原告收入並不固定,且原告所提出之存摺資料僅至108 年11月18日止,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狀與原告主張之職業內容並無需要休養之情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6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於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應適用,故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就該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從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賠償責任及民法侵權行為間,在責任成立要件上有所不同,國家賠償法以管理機關對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要件,並不以具有過失為必要,而民法侵權行為則須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為其構成要件,然不論何者,主張對造應負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之人,均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確有於108 年11月28日晚上搭載邱煥群,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由經武路停紅綠燈後往前行進時,因撞擊路邊水泥設施,致原告及邱煥群連同系爭機車一同彈飛摔落至路邊低窪草叢處,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腕豆狀骨骨折、左側腕部豆狀骨骨折及外傷、挫傷等身體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國簡卷第8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國卷第25、41、43、71至72、74至79、83至9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路口對向道路縮減完全無對稱之機車道,道路設計不當,亦無設置交通標誌標線部分:

⒈首先針對道路設計是否有不當部分,事實上遍查交通相關法規,均無規定道路主管機關須設計讓市區道路每條等寬或每條皆須有對稱之車道,已難認被告有何作為義務存在,此亦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乙節無關;況且,道路本即必須因應地形、地勢、每塊地之大小而有不同之規劃設計,無法每條等寬毋寧說係現實上之必然,根本無從因此即謂此係設計不當,再參酌原告對於本院詢問臺灣各地多有道路路段減縮車道或寬窄不一之情形,系爭路口或道路設計究有何疑義或欠缺時,其陳稱:應有道路減縮之標示並於該處放置警示三角錐等語在卷(見本院國簡卷第91至93頁),可見原告亦係認為應究責之處在於道路減縮之標示或警示,而非道路設計之問題,故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無對稱車道而有設計不當云云,顯屬無稽。

⒉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第1 項規定「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右側縮減用『警8 』,左側縮減用『警9 』。」、第155 條第1 至2 項規定「路寬變更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路寬縮減或車道數減少,應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其線型為變黃實線或黃虛線與黃實線,線寬與間隔均為一○公分。路面由寬而窄之間,以『緩和區間線』連接之。緩和區間線兩端須加繪直線,路寬縮減起點端直線長度至少為安全停車視距;路寬縮減終點端直線長度至少為二○公尺。」、第188 條之1 第1 至3 項規定「車道縮減標線,用以指示前方車道縮減,指引匯入鄰近車道。設於同向多車道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視需要每隔三十公尺至五十公尺設置一處。本標線與第二十八條車道、路寬縮減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然而,道路可透過車道線、路面邊線等標線或人行道緣石等方式標註車道或道路範圍,但路口因無法以上述方式劃定車道或界定車道範圍,故無法於路口計算車道及路寬,故車道、路寬縮減標誌及車道縮減標線應僅限於同一路段(即雙黃實線或黃虛線與黃實線連續之情形)設置,倘道路係於跨越交岔路口後始縮減車道或路寬,因上游路段在路口並無車道寬或路寬可供判斷是否縮減,故不宜於接近路口之路段或交岔路口範圍設置上述標誌或標線,此有交通部110 年9 月30日交路字第1100022396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國簡卷第177 頁);交通部上開函文說明符合前揭法條規定內容及道路現況,復參酌在道路接近路口處設置上述標誌、標線反而容易混淆駕駛人,甚至造成路口地面標線混亂不堪(可以想見在地面繪製各種相關標線,可能造成地面標線指示混亂無法辨識之情形),且駕駛人在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則上開函文當屬可採。是以,經武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系爭路口後有不對稱或路寬不一之情形,被告亦無在系爭路口設置車道、路寬縮減標誌、路寬變更線或車道縮減標線之義務,此亦非屬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問題;除此之外,原告即未能再說明或舉證被告應有設置何交通標誌標線之義務或責任,則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就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無足夠照明亮度之路燈設置部分:遍查交通相關法規,均無規定道路主管機關在何種道路上應設置何種態樣之路燈,且駕駛人在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業如前述,另於夜間應開亮頭燈行駛,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足見道路駕駛須使用車輛自有照明設備,路燈照明只為輔助工具,已難認被告就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抑或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況且,觀之警方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 年11月29日凌晨0 時5 分許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審國卷第83頁上方照片),經武路過系爭路口後之東往西車道方向沿路皆設置有路燈,可見被告並無未設置路燈之情形,且以上開照片所顯現路燈之照明程度暨經武路過系爭路口後之路寬僅14.6公尺(見本院審國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再參以經武路過系爭路口後由東往西方向再往北處即為捷運站,站體本身亦設置諸多照明設備,迄至凌晨0 時5 分許仍未關閉,照明程度相當明亮,縱使當時原告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對於經武路整體道路狀況仍明顯清楚可見,若再輔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頭燈,客觀上並無視線昏暗不佳、難以辨識路況等不能安全行駛之情,足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己身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較具直接關連,尚難歸責予被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及民法第184 、193 、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9,86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國簡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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