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翁瑋青
- 被上訴人
- 陳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小字第3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又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相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邊顯已凹陷,可知系爭車輛本來就有車體損傷,不能全咎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只是從後方輕觸,若是撞擊力道很重,警察不可能在當時詢問兩造是否有認識,講一講就可以和解,被上訴人以輕微觸碰,維修所有車傷,此求償不合理。又被上訴人於調解庭說系爭車輛已腐蝕,後又改口,請求再聽一次錄音,且上訴人前往維修廠查詢系爭車輛於去年7 月15日維修車頭新臺幣(下同)12,000元,請求調閱,顯然被上訴人稱系爭車輛完全沒有肇事記錄不符,系爭車輛內部是否因腐蝕而如此脆弱或早已凹陷,尚待查驗,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早有損傷,且僅係輕觸,修復費用不合理云云,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小額訴訟程序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所明定,則上訴人於上訴後請求調查證據,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