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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蔣志宗劉定安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訴人
陳桂清
被上訴人
黃永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5月6日109 年度雄簡字第164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7 月2 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上訴人雖於110 年7 月7 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7 月30日以110 年度救字第115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10 年8 月9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上開卷宗可按。然上訴人再經本院限期命繳納後,猶逾期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可認前揭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上訴之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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