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明
- 相對人
- 夢想家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美榮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雄全字第3 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旅館業者,僅有向抗告人租用OO港港埠大樓7 至12樓旅館部暨1 樓旅館部櫃台之「澎湖館」(下稱系爭租賃物),及「嘉義館」可供營業,系爭租賃物自民國108 年10月起即遭主管機關勒令以排放廢水許可證到期未更新為由停業迄今,相對人雖私下違法營業,又隨即遭主管機關連續裁罰並予以公告在案,相對人僅有2 間旅館,有其中一者長期無法正常營業,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營收能力必然顯著降低,資產已有不足清償債務;相對人之資本總額估有新臺幣(下同)5,500 萬元,相對人自108 年1 月起即拒絕向抗告人繳納任何租金,迄今積欠抗告人租金、違約金、年設施租金優惠及管理金、可歸責於相對人事由致終止租約之違約金等共計高達5,348 萬184 元,其積欠抗告人債務總額已幾乎達至其資本總額之全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現有資產顯然已不足清償對抗告人積欠之債務;相對人長期積欠抗告人鉅額租金及違約金等債務,且對於抗告人多次敦促其繳納等請求全然置之不理,向抗告人謊稱其已停業、全無收入,卻私下招攬客,將收取租金藏匿,相對人顯無誠意協商並有拖延時間之情,堪認有逃避債務或拒絕給付之情形,再衡以其積欠抗告人鉅額租金等債務,足證相對人確實有脫產之高度可能性,均致抗告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租金部分即1,017 萬3,918 元內予以假扣押,除已就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如前,抗告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017 萬3,918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聲請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必如已為適當釋明,僅於釋明如有不足,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就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租賃物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自108 年2 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應依系爭租約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租賃業務計費通知單、新聞報導及臉書網頁截圖等件為釋明,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因系爭租賃物停業後,相對人營收能力必然顯著降低,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租金等債務達5,348 萬184 元幾乎達相對人之資本總額5,500 萬元,又相對人長期積欠抗告人鉅額租金等債務,卻私下招攬客人,將租金藏匿,相對人顯無誠意協商並有拖延時間之情,堪認有逃避債務或拒絕給付之情形,足證相對人確實有脫產之高度可能性,均致抗告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夢想家系列旅館網路資料、澎湖縣政府旅遊處網頁、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為佐(本院卷第23至31頁)。惟查:相對人拒絕給付抗告人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374 號事件請求之金額,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經營之旅館有系爭租賃物及「嘉義館」(本院卷第23頁),營業收入為2 家旅館之收入總合,系爭租賃物於108 年10月間遭停業,相對人仍可以「嘉義館」繼續營業,顯然相對人之營業收入未受系爭租賃物停業之影響,又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5,500 萬元,仍大於抗告人主張之租金等債權,並無不足,且該資本總額僅係相對人依公司法規定之登記資本額,非謂相對人除所登記資本額之資金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存款、應收帳款債權或流動現金等財產,抗告人亦未提出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之證據,尚難遽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再者,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並未提供任何足供法院得隨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準此,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