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3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74號
- 原告
- 黃琦涵
- 被告
- 莊佩璇
潘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建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00釣蝦場)前方停車場處,因酒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莊佩璇遂與原告發生拉扯,適有在旁之被告潘建忠前來勸阻,2 人才短暫分開,期間雙方仍不斷有挑釁之舉,而被告莊佩璇隨後不久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並推擠原告,此際被告潘建忠亦因見原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原告臉部揮一巴掌,致原告往後跌倒至地上,並持續對原告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左枕部頭皮挫裂傷2 處(各0.5 ×0.5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莊佩璇及潘建忠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拘役40日、拘役35日。查本件因被告等共同傷害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㈡薪資損失14萬元:原告之職業為美容師,每月平均收入7 至8 萬元,因被告等之傷害行為造成系爭傷害,因而2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水損失。
㈢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被告等之故意傷害行為,復原期間長達數月,整日擔心被告等會再次前來傷害原告,終日惶惶不安,內心害怕不已,且被告等迄今均無任何和解誠意,補償原告之損失,原告之精神備受折磨,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及第195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潘建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莊佩璇則以:伊是和原告互相拉扯,刑事判決已經確定。對醫療費用16,000元不爭執,至於薪資損失14萬部分,否認該金額,需有相關薪資證明為佐,且伊現在沒有工作,只能負擔醫療費用。伊為高職畢業,現在無業,之前是服務業,每月收入大約4 萬多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莊佩璇與潘建忠於106 年11月25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00釣蝦場」前方停車場處,因酒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莊佩璇遂與原告發生拉扯,適有在旁之被告潘建忠前來勸阻,兩人才短暫分開,期間雙方仍不斷有挑釁之舉,而被告莊佩璇隨後不久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並推擠原告,此際被告潘建忠亦因見原告不聽勸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原告臉部揮一巴掌,致原告往後跌倒至地上,並持續對原告毆打,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莊佩璇、潘建忠各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簡字第1720號、108 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處拘役40日、35日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請求被告莊佩璇、潘建忠連帶賠償醫藥費、薪資損失、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共同傷害原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且因被告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6,000元,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與原告之傷勢相符,且被告等並未對此爭執,因認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因本件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②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其職業為美容師,每月平均收入7 至8 萬元,因被告等之傷害行為造成系爭傷害,因而2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水損失等語,惟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憑,顯屬無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薪資損失14萬元,不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暨參以原告所受侵害程度、被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3 條及第195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6,000元【計算式:16,000+60,000=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9 月27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說明。又依被告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