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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4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告
林修民
被告
陳榮宗
訴訟代理人
陳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3年7 月19日購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係居住在同棟公寓3 樓之2 之住戶,非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於81年12月23日搬遷至桃園居住後將系爭房屋出租,詎被告竟擅將機車停放在系爭房屋之停仔腳(即騎樓,面積16.8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騎樓),並自認其有在系爭騎樓停放機車之絕對權利即民法第765 條所有權;被告另稱原告將系爭房屋後方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以鐵皮圍住,係侵占同棟公寓全體住戶共有之法定空地,一再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機車,被告所為前揭主張均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宣告被告要求在系爭法定空地停機車為非法,並否決被告有在系爭騎樓停機車之絕對權利(即民法第765 條所有權)。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機車,從未將機車停放在系爭騎樓,伊的家人僅偶爾因找不到其他停車處時始將機車停放在系爭騎樓,但依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第2 條第3 項規定,騎樓地未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設置禁停標誌(線)者,於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得沿騎樓地外緣橫向停放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是系爭騎樓依法可停放機車。又系爭法定空地係由10人共有,但原告在系爭法定空地上私自加蓋鐵皮屋,他人均無法進入系爭法定空地,被告從未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機車,亦未曾要求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機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如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不能認為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其提起確認之訴自應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將系爭法定空地畫出10分之1 供被告停放機車之用,但被告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提出此要求,故請求宣告被告要求在系爭法定空地停機車為非法等語。惟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要求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機車,僅稱原告無權獨自占用系爭法定空地(見本院卷第80、176 頁),且原告已自認已在系爭法定空地上加蓋鐵皮屋將該地圍起,被告實際上未曾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機車(見本院卷第175 頁),原告對被告曾向原告要求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機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基此,被告既未向原告主張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機車之權利,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即被告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機車權利之有無)即無爭執存在,不能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非系爭騎樓之所有權人,卻自認有所有權,在系爭騎樓恣意停車,並告誡他人不得妨礙,故請求否決被告有在系爭騎樓停機車之絕對權利(即民法第765 條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199 頁)。惟系爭房屋總面積88.34 平方公尺(含一層面積71.53 平方公尺、騎樓16.8 1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有系爭房屋建物查詢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依登記資料所示,系爭騎樓之所有權人係原告無疑。又綜觀被告歷次陳述及答辯狀所載內容,被告係依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主張可在系爭騎樓停放機車,但未曾主張對系爭騎樓有所有權,亦未否認原告對系爭騎樓之所有權。是以,系爭騎樓既登記為原告所有,非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系爭騎樓之所有權歸屬原告要無爭議,被告復未主張對系爭騎樓有所有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無在系爭騎樓停機車之所有權,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之訴訟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宣告被告要求在系爭法定空地停機車為非法,並否決被告有在系爭騎樓停機車之絕對權利(即民法第765 條所有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面積        │權利│
│    │      │        │    │    │        │(平方公尺)│範圍│
├──┼───┼────┼──┼──┼────┼──────┼──┤
│ 1  │高雄市│鼓山區  │內惟│四  │  44-3  │  316       │1/10│
└──┴───┴────┴──┴──┴────┴──────┴──┘
┌──┬──────┬──────┬──────┬──────┬──┐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    │權利│
│    │            │            │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範圍│
│    │            │            │屋層數      │            │    │
├──┼──────┼──────┼──────┼──────┼──┤
│ 1  │高雄市鼓山區│高雄市鼓山區│鋼筋混凝土造│1層:71.53  │全部│
│    │內惟段四小段│翠華路272號 │5層         │騎樓:16.81 │    │
│    │827建號     │            │            │總面積:    │    │
│    │            │            │            │88.34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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