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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

原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告
吳明燮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公司副總經理,並擔任董事,於103年9 月11日離職,離職前兩造簽定保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如於離職後2 年內,有從事與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含同種類)之業務,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系爭契約書第5 條),離職或因故被終止僱用時,應將伊公司財產、文件、資料及有關備忘錄、往來函件、紀錄、手稿、圖稿、統計表或其他文件(含影本)交回,不得擅自流存或影印(系爭契約書第6 條),被告如違反系爭契約書之規定,伊公司除得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30 萬元,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系爭契約書第7 條)。伊公司客戶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魏森佑,將含有伊公司產品品質表與設計圖之附件檔案(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於103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41分電郵予訴外人洪廉喬(即被告離職後任職公司之下屬),洪廉喬於同日下午11時38分再將系爭郵件(含附件)傳送予被告,而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約定,被告本應於103 年9 月11日離職時將持有之系爭郵件(含附件),交付伊公司,不得擅自留存,詎被告未於離職時交出上開產品品質表與設計圖,並刪除附件檔案,擅自留存該等資料,顯然違反系爭契約書第6 條約定,應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約定,就每份文件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30 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650 萬元(4 份產品品質表與1 份設計圖)。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似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且所訴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競業禁止損害賠償訴訟,訴訟中原告聲請證據保全獲准(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51 號裁定),並查扣被告持有含競業行為之1,294 封電子郵件,後被告於訴訟中認諾原告於該案之全部請求,經本院以105 年勞訴字第7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判准被告應給付給原告公司之260 萬元,即屬系爭契約書第5 條約定違反競業禁止時應賠償之130 萬元,與第7 條所約定之13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此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雄司勞調字第18號卷第39至42頁),是兩造於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損害賠償130 萬元,及13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業經系爭判決全部判決確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於本件另提起系爭電子郵件4 份產品品質表及1 份設計圖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即無再予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且原告所訴既應駁回,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當應併予駁回。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第7條為處罰約定,非所受損害總體性賠償約定部分,雖堪信為真實,但該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明文記載為130萬元,而如上所言,此部分懲罰性違約金,業經系爭判決全部判准,本院當無再額外判准本案懲罰性違約金請求之可言,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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