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重武、吳明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明燮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伊之副總經理,並擔任董事,於民國103年9月11日離職,離職前兩造簽定保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離職前,伊客戶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之員工魏森佑,前於103年6月12日下午4時41分將含有伊產品品質表與設計圖之附件檔案以電子郵 件方式傳送予訴外人即宏海礦業有限公司之洪廉喬,洪廉喬於同日下午11時38分再將郵件傳送予被上訴人,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本應於離職時將持有伊之任何文件 、資料等交予伊,不得擅自留存,詎被上訴人未於離職時交出上開郵件所含之4張產品品質表與1張工程設計圖(下稱系爭資料),並刪除該檔案,擅自留存系爭資料,顯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按每份文件36萬元計算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180萬元(計算式:36萬元×5份=1 80萬元)等語。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金額之請求,業經敗訴確定,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郵件內容來自於訴外人豐興公司員工魏森佑,並非伊提供,伊僅係被動收受郵件副本,並未回覆,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又系爭契約第6條之定義及範圍 ,應參酌營業秘密法規定之精神,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始屬相當。而上訴人對系爭資料除未採行保密措施外,產品品質表更屬於上訴人網站得公開查詢並明確知悉之資訊,電子郵件亦不屬於系爭契約所規範之保密範圍。此外,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懲罰性違約金,業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伊應給付,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經營耐火材料之製造及買賣等事業為主要業務,而被上訴人自85年7月2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擔 任營業部經理,再於100 年2月1日晉升副總經理,並自100 年6月10日至103年6月9日擔任上訴人董事,後於103年9月11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離職前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其中第6條約定:「 甲方離職時,或因故被終止雇用時,應將其所持有之乙方任何財產、文件、資料及與乙方或其業務有關之備忘錄、往來函件、紀錄、手稿、圖稿、統計表或其他文件以及影印本等交付乙方,不得擅自留存或影印」、第7條約定:「甲方若 違反本契約之規定,乙方尚得請求甲方支付13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並得請求甲方賠償乙方因此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 ㈢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競業禁止損害賠償訴訟,訴訟中被上訴人聲請證據保全獲准(原審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51號裁定),並查扣上訴人持有之1,294封電子郵件,後上訴人於 訴訟中認諾被上訴人於該案之全部請求,並經以105年度勞 訴字第7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萬元及自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前案)。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對上訴人另行提起原審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774號洩漏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損害賠償訴訟,並援引 上開查扣之電子郵件作為證據,後被上訴人撤回該訴訟。 ㈤魏森佑將含有上訴人產品品質表與設計圖即系爭資料之附件檔案,於103年6月12日下午4 時41分電郵予洪廉喬,洪廉喬於同日下午11時38分再將上開郵件含附件傳送予被上訴人,此際被上訴人尚在上訴人任職,而兩造係於103年 9月11日 簽立系爭契約。 五、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離職時未將系爭資料交付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若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8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未交付系爭資料違約行為,係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節,核與上訴人 於前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約定,得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260萬元之原因事實有所不同,有卷附前案判決可稽(見本 院卷第141至144頁),二者之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亦異,即非屬同一事件,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離職時未將系爭資料交付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離職時,或因故 被終止雇用時,應將其所持有之乙方(指上訴人)任何財產、文件、資料及與乙方或其業務有關之備忘錄、往來函件、紀錄、手稿、圖稿、統計表或其他文件以及影印本等交付乙方,不得擅自留存或影印」(見原審卷第頁)。依其文義,可知被上訴人離職時應將上訴人之任何財產、文件、資料及與業務有關之文件均應交付予上訴人,不得擅自留存,並無明文限制該財產、文件、資料須具有秘密性,與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須保守資訊秘密有別。至於被上訴人抗辯 :電子郵件非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所規範之對象云云;然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交出者,為與上訴人業務有關之備忘錄、往來函件、紀錄、手稿、圖稿、統計表或其他文件,已如前述,而產品品質表應屬統計表,工程設計圖屬圖稿,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⒉查,魏森佑將含有上訴人產品品質表與設計圖即系爭資料之附件檔案,於103年6月12日下午4 時41分電郵予洪廉喬,洪廉喬於同日下午11時38分再將上開郵件含附件傳送予被上訴人(即編號第948封,見原審卷第63頁),此際被上訴人尚 在上訴人任職,而兩造係於103年 9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乙 節,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及系爭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81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03年9月13日離職時,並未將系爭資料交付予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上訴人離職時,未將 系爭資料交付上訴人,擅自留存,係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 約定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資料中產品品質表為上訴人網站得以查詢及知悉,屬公開資訊,非屬上訴人依約於離職時應交出之文件云云,固據提出上訴人網頁產品資訊及訴外人光和耐火、三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產品資訊表為據(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惟觀諸系爭資料中設計圖下方記載圖名「豐興鋼鐵煉二廠LADLE」(見原審卷第81頁) ,而產品品質表中品名欄記載氣孔率、體密度等規格(見原審卷第73頁)與上訴人網頁產品(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規格內容不同,亦與光和耐火、三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產品規格相異,核非屬自上訴人網站及第三人網站查詢所得知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㈢若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80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若違反本契約之規定,乙方尚 得請求甲方支付1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依其文義, 即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時,上訴人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而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⒉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 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在職 時即持有系爭資料,離職時未將系爭資料交付上訴人,擅自留存,惟尚未加以利用牟利,並斟酌客觀社會經濟環境、被上訴人違約情節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每份文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50萬元(計算式:每份文件10萬元×5份=50萬元),尚屬適當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7條前段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6日(見原審司勞調卷第40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