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51號
- 上訴人
-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重武
- 訴訟代理人
- 鄭旭廷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明燮
- 訴訟代理人
-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伊之副總經理,並擔任董事,於民國103年9月11日離職,離職前兩造簽定保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離職前,伊客戶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之員工魏森佑,前於103年6月12日下午4時41分將含有伊產品品質表與設計圖之附件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訴外人即宏海礦業有限公司之洪廉喬,洪廉喬於同日下午11時38分再將郵件傳送予被上訴人,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本應於離職時將持有伊之任何文件、資料等交予伊,不得擅自留存,詎被上訴人未於離職時交出上開郵件所含之4張產品品質表與1張工程設計圖(下稱系爭資料),並刪除該檔案,擅自留存系爭資料,顯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按每份文件36萬元計算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180萬元(計算式:36萬元×5份=180萬元)等語。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金額之請求,業經敗訴確定,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郵件內容來自於訴外人豐興公司員工魏森佑,並非伊提供,伊僅係被動收受郵件副本,並未回覆,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又系爭契約第6條之定義及範圍,應參酌營業秘密法規定之精神,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始屬相當。而上訴人對系爭資料除未採行保密措施外,產品品質表更屬於上訴人網站得公開查詢並明確知悉之資訊,電子郵件亦不屬於系爭契約所規範之保密範圍。此外,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懲罰性違約金,業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伊應給付,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經營耐火材料之製造及買賣等事業為主要業務,而被上訴人自85年7月2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擔任營業部經理,再於100 年2月1日晉升副總經理,並自100年6月10日至103年6月9日擔任上訴人董事,後於103年9月11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離職前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其中第6條約定:「甲方離職時,或因故被終止雇用時,應將其所持有之乙方任何財產、文件、資料及與乙方或其業務有關之備忘錄、往來函件、紀錄、手稿、圖稿、統計表或其他文件以及影印本等交付乙方,不得擅自留存或影印」、第7條約定:「甲方若違反本契約之規定,乙方尚得請求甲方支付1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請求甲方賠償乙方因此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
㈢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競業禁止損害賠償訴訟,訴訟中被上訴人聲請證據保全獲准(原審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51號裁定),並查扣上訴人持有之1,294封電子郵件,後上訴人於訴訟中認諾被上訴人於該案之全部請求,並經以105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萬元及自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前案)。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對上訴人另行提起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4號洩漏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損害賠償訴訟,並援引上開查扣之電子郵件作為證據,後被上訴人撤回該訴訟。
㈤魏森佑將含有上訴人產品品質表與設計圖即系爭資料之附件檔案,於103年6月12日下午4 時41分電郵予洪廉喬,洪廉喬於同日下午11時38分再將上開郵件含附件傳送予被上訴人,此際被上訴人尚在上訴人任職,而兩造係於103年 9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
五、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離職時未將系爭資料交付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若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8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未交付系爭資料違約行為,係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節,核與上訴人於前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約定,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260萬元之原因事實有所不同,有卷附前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二者之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亦異,即非屬同一事件,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離職時未將系爭資料交付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離職時,或因故被終止雇用時,應將其所持有之乙方(指上訴人)任何財產、文件、資料及與乙方或其業務有關之備忘錄、往來函件、紀錄、手稿、圖稿、統計表或其他文件以及影印本等交付乙方,不得擅自留存或影印」(見原審卷第頁)。依其文義,可知被上訴人離職時應將上訴人之任何財產、文件、資料及與業務有關之文件均應交付予上訴人,不得擅自留存,並無明文限制該財產、文件、資料須具有秘密性,與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須保守資訊秘密有別。至於被上訴人抗辯:電子郵件非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所規範之對象云云;然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交出者,為與上訴人業務有關之備忘錄、往來函件、紀錄、手稿、圖稿、統計表或其他文件,已如前述,而產品品質表應屬統計表,工程設計圖屬圖稿,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⒉查,魏森佑將含有上訴人產品品質表與設計圖即系爭資料之附件檔案,於103年6月12日下午4 時41分電郵予洪廉喬,洪廉喬於同日下午11時38分再將上開郵件含附件傳送予被上訴人(即編號第948封,見原審卷第63頁),此際被上訴人尚在上訴人任職,而兩造係於103年 9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乙節,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及系爭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81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03年9月13日離職時,並未將系爭資料交付予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上訴人離職時,未將系爭資料交付上訴人,擅自留存,係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資料中產品品質表為上訴人網站得以查詢及知悉,屬公開資訊,非屬上訴人依約於離職時應交出之文件云云,固據提出上訴人網頁產品資訊及訴外人光和耐火、三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產品資訊表為據(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惟觀諸系爭資料中設計圖下方記載圖名「豐興鋼鐵煉二廠LADLE」(見原審卷第81頁),而產品品質表中品名欄記載氣孔率、體密度等規格(見原審卷第73頁)與上訴人網頁產品(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規格內容不同,亦與光和耐火、三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產品規格相異,核非屬自上訴人網站及第三人網站查詢所得知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㈢若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80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若違反本契約之規定,乙方尚得請求甲方支付1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依其文義,即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時,上訴人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而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⒉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在職時即持有系爭資料,離職時未將系爭資料交付上訴人,擅自留存,惟尚未加以利用牟利,並斟酌客觀社會經濟環境、被上訴人違約情節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每份文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50萬元(計算式:每份文件10萬元×5份=5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7條前段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6日(見原審司勞調卷第40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