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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0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08號

原告
李秀娟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法扶律師
被告
吳仕偉即蛋壽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1,919 元【資遣費6,597 元+預告工資8,330 元+ 加班費18,676元+ 休息日加班費23,774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165 元+ 勞退提撥9,657 元+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損害賠償90,720元=161,91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 元,其中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勞退提撥部分合計71,19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 元。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103 元(1,770 元- 667 元+3,000元=4,103元)。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147 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次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0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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