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15號
- 原告
- 蕭妃喻
- 被告
- 財團法人聖徒會附設高雄市私立曉明幼兒園
- 法定代理人
- 莫容嗒
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
110年11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2,000元,及各自翌月6日起自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77年生
,至被告110年9月30日資遣原告時,年約34歲餘,距年滿65歲退
休止,尚有31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五年,應
以五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為32,000元計算,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0,000元(計算式:32,000元×60個月
=1,92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再依上開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3,339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669元(計算式:20,008元-13,339元=6,669元)。又
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57號受理中,如
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