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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1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15號

原告
蕭妃喻
被告
財團法人聖徒會附設高雄市私立曉明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莫容嗒

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

110年11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2,000元,及各自翌月6日起自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77年生

,至被告110年9月30日資遣原告時,年約34歲餘,距年滿65歲退

休止,尚有31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五年,應

以五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為32,000元計算,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0,000元(計算式:32,000元×60個月

=1,92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再依上開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3,339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669元(計算式:20,008元-13,339元=6,669元)。又

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57號受理中,如

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1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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