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久榮鑫股份有限公司、皇冠藝品企業有限公司、郭炯宏、倍豊股份有限公司、郭瑞瑛、郭宗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久榮鑫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聲 請 人 皇冠藝品企業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聲 請 人 倍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瑛 聲 請 人 郭宗澔 郭玠志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郭炯宏 相 對 人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俊賢律師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向沛佳會計師事務所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為選派檢查人非訟程序所產生「費用」之一。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是檢查人之總報酬原則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採後付主義。惟考量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係依法選派,與一般之委任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雙方有一定信賴關係,且業已約定給付報酬之方式有所不同;復衡酌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檢查人之總報酬雖應於檢查人之工作全部完成時,才由法院酌定,但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報酬,應非不得准許。 二、經查,本院前選任王素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經王素珠會計師以沛佳會計師事務所名義於112年5月2日函知本院,本件 檢查公費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並通知相對人預納(本院卷第161頁),而本院業已於112年5月10日函知相對人 應繳納上開檢查費用。相對人雖於112年5月23日具狀陳稱相對人全體董監事業經解任,帳戶無法動用亦無法定代理人可處理檢查事務云云。惟本院112年度司字10號裁定業已選任 李俊賢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該裁定及相對人112年6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至 第267頁),應無相對人所述無從給付檢查費用及難以配合 檢查業務辦理之情形。而審酌本件應檢查之範圍、項目,認王素珠會計師所評估本件檢查費用為65,000元,尚屬適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定有明文,相對人除應依主文所示期限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外,並應注意前揭規定,配合檢查人之檢查暨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以利檢查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