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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22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224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呂季美
相對人
美鍍專業車體美容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黃明惠
相對人
相對人
邱建雄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新臺幣) │ │├──┼──────┼──────┼──────┼────────┤│001 │109年5月26日│2,000,000元 │171,5492元 │110年2月28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百分之2.47計算之││ │ │ │ │利息。 ││ │ │ ├──────┼────────┤│ │ │ │1,535,699元 │110年2月28日起至││ │ │ │ │110年3月27日止,││ │ │ │ │按年息百分之1計 ││ │ │ │ │算之利息。 ││ │ │ │ │ ││ │ │ │ │110年3月28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百分之2.47計算之││ │ │ │ │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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