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22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呂季美 相 對 人 美鍍專業車體美容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明惠 人 相 對 人 邱建雄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001 │109年5月26日│2,000,000元 │171,5492元 │110年2月28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百分之2.47計算之│ │ │ │ │ │利息。 │ │ │ │ ├──────┼────────┤ │ │ │ │1,535,699元 │110年2月28日起至│ │ │ │ │ │110年3月27日止,│ │ │ │ │ │按年息百分之1計 │ │ │ │ │ │算之利息。 │ │ │ │ │ │ │ │ │ │ │ │110年3月28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百分之2.47計算之│ │ │ │ │ │利息。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