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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原告
吳水心
原告
吳博勝
被告
吳盈慧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楊阿 (民國109 年4 月12日死亡、生前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繼承人,因被告將吳楊阿 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891,654 元侵占據為己有,乃請求被告給付吳楊阿 之全體繼承人5,891,654 元。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9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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