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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洪培睿
  • 法定代理人
    陳有為

  • 當事人
    吳盈良宏陽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733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盈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宏陽國際有限公司即永慶不動產高雄大順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陳有為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司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10年10月27日所為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將戶籍設在臺南市,惟實際工作處所及生活圈均在高雄市苓雅區、前金區,堪認抗告人之住所地應在高雄市,又兩造於110 年11月8 日簽立合意管轄契約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未及審究上情,逕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他院,應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給付報酬訴訟,案經本院110 年10月27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嗣抗告人於110 年11月8 日向本院抗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他院審理應屬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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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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