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吳惠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惠芬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惠芬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3 9,625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5年7月毀諾,固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29至31頁)可稽。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於新光人壽任職,底薪15,84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25,742元,其勞保投保薪資為11,1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6至57頁)可考。以聲請人斯時之薪資,已難負擔每月39,62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09年11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2號受理,於109年12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7年度申報所得為296,524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4, 710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08年度至109 年度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89年出廠車輛1部,有新光人 壽保單解約金10,816元(已扣墊繳本金19,050元、利息202 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4,893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至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則無有效保約;又聲請人自陳106 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於瑞醫SPA會館加盟店即兆荃企業行 任職,107年2月至12月收入共計296,524元,107年12月至108年3月適逢春節,受親友之託幫忙打掃,或同事有代班需求即頂替,每月收入約6,000元,108年3月底至5月於媂美人工作室任職,每月收入23,000元,108年6月至109年11月向工 作室租借場地自接案件,場地租借1.5小時300元,每件成本約400元,每件收入約1,300元,每月淨收入約15,000元,109年12月起於天沐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天沐岩盤浴任,109年12月收入10,563元,110年1月至4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8,053元【計算式:(32,417+31,703+26,890+21,202)÷4=28, 053】,配偶於107年12月至109年12月每月資助6,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2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47至14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6至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9至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8至11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11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0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31至133頁)、存簿(本案卷第58至59頁、第149至150頁)、配偶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151頁)、天沐國際展 業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卷第120至124頁)、聲請人110年2月24日及4月16日陳報狀(本案卷第46至47頁、第126至127頁 )、本院109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調卷第45至46頁)、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9至4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5頁)、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6至1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0年1月至4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8,053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2,34 9元(無房屋租金)云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0年度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為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 係於次子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 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8,05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109元後,剩餘15,94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331,878元(調卷第28至35頁、第37至42頁、第50至55頁、 本案卷第128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陽 信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高雄銀行、新光人壽、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新光人壽、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5,70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9年【計算式:(9,331,878-35,709)÷15,944÷12≒4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