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乃圖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00000000 代 理 人 藍獲鉅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乃圖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清算過程之基礎事實 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其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15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而於109年9月28日轉為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0號裁定自109年10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10年2月22日以10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8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人 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本院應就聲請人是否 應予免責(即無前開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要件)進行審理,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1.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⑴聲請人的財產 查聲請人僅有薪資所得(詳後述),其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1-20頁、第7-10頁、第71-73頁、第70頁)。基上,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⑵聲請人之所得 查聲請人經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以書狀主張:目前任職於中鋼保全公司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為佐(見院卷第81-113頁)。又依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所提前開薪資明細內容(見院卷第74-83 頁),堪認自109年10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中鋼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薪資明細最後月份110年5月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所得(實領月薪、每月預先支金額)總額為288786元(見院卷第120頁計算表)。 2.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支出 ⑴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9、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各為1 3099元、13341元,屏東縣最低生活費各為12388元、1328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受扶養者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屏東縣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金額1.2倍計算即15719元、16009元;11245元、12062元做為計算基準數額。又前開最低生活費已包 含居住費用(所佔比例24.36%),扣除此部分費用後,109、110年度之高雄市、屏東縣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12109元;11245元、12062元。 ⑵聲請人主張:我在109年11月搬回屏東居住,並主張109年居住高雄市時,每月支出生活費11847元,搬回屏東居住 後迄今,每月支出生活費各為11203元、12017元等語(見院卷第84頁),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最低生活費即以前述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5719元、109-110年度屏 東縣最低生活費11245元、12062元金額為計算基準。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金額均低於前述計算基準所採金額,予以採納。堪認自109年10月28日開始清算程 序起至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薪資明細最後月份110 年5月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支出最低生活費總額 為94338元(見院卷第120頁計算表)。 ⑶聲請人主張其有長女扶養費每月11203元、12017元、父母親扶養費,聲請人與4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擔,聲請人自108-110年分擔金額共63388元等語,然查: ①聲請人與配偶吳秀宜育有子女陳○綺(98年7月生),其與 父母同住,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見院卷第4 頁、第34-36頁、第37-41頁);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受扶養者陳○綺之最低生活費應以扣除居住費用後之金額,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因此自109年10月28日開始 清算程序起至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薪資明細最後月份110年5月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負擔長女扶養費總額為47024元(見院卷第120頁計算表),逾此金額之主張,不予列計。 ②聲請人之父孫啓宗、母親陳孫珠名下各有土地2筆、1筆,並分別自108年、105年起領取國民年金,其中父孫啓宗自109年1月起迄今,月領4689元,母陳孫珠自109年1月起迄今,月領4597元(見院卷第4頁、第47-51頁、第57-61頁 、第71-73頁);復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受扶養者孫啓 宗、陳孫珠之最低生活費應以扣除居住費用、前開領取國民年金後之金額,再由聲請人與其他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 負擔,則自109年10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中鋼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薪資明細最後月份110年5月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負擔父孫啓宗、母陳孫珠扶養費總額各為11308元、11455元(見院卷第120頁計算表),逾此金額 之主張,不予列計。 3.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所得餘額 依據上開證據,聲請人前開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長女扶養費、父親扶養費、母親扶養費各項總額後,尚有餘額124661元(見院卷第120頁計算表)。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3305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長女扶養費5623元、父母 扶養費計2698元後,尚有餘額9016元等情,業經本院108年 度消債更字第423號裁定認定在案,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餘額為216384元(計算式:9016×24=216384);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乙節,亦有109年司執 消債清字第181號裁定、債權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0-41頁)。可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其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0元)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 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1.查聲請人曾於108-109年度出國各1次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頁),惟衡情該次出國所負債務 總額,尚難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1222327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0-41頁)之半數,而生開始本 件清算之原因。 2.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 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債務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