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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秦慧君呂俊杰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訴人
楊文禮
上訴人
林珍妮
被上訴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耀祥
被上訴人
賴靜嫻

      陳吳金菊

      高榮宗

      林天得

      林瑞成

      賴瑞徵

      林天助

      施建弘

      劉世錦

      劉力元

      趙中善

      周秉國

      林欣穎

      王月玫

      蔡雨臣

      洪貞玲

      郭文忠

      鄧惟中

      孫雅麗

      蕭祈宏

      鄭泉泙

      羅金賢

      蔡炳煌

      陳崇樹

      王德威

      牛信仁

      黃金益

      黃文哲

      溫俊瑜

      陳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所為110 年度雄簡字第3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扣押上訴人楊文禮所有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之股份50股,顯屬無益執行而違法(下稱起訴要旨㈠部分)。

㈡被上訴人賴靜嫻、賴瑞徵、林天得收買、勾結被上訴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林瑞成、律師公會人員、法官等,使本院違法選任與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廣播公司)具有利害關係之被上訴人林瑞成,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下稱起訴要旨㈡部分)。

㈢被上訴人楊文禮並未同意將其所有主人廣播公司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天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然錯誤,詎被上訴人林瑞成無視於此,竟依上開裁判之內容,將上訴人楊文禮所有主人廣播公司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天得,自屬違法(下稱起訴要旨㈢部分)。

㈣被上訴人林瑞成於109 年5 月1 日未迴避而召開大千廣播公司臨時股東會,又不在該次股東會選任大千廣播公司之董事長,顯屬違法(下稱起訴要旨㈣部分)。

㈤被上訴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於前揭股份移轉之違法視而不見,竟於109 年4 月13日予以許可,另於109 年12月15日違法許可將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被上訴人賴瑞徵(下稱起訴要旨㈤部分)。

㈥被上訴人賴靜嫻、賴瑞徵違法占用、毀損主人廣播公司及上訴人楊文禮之財產,經上訴人楊文禮提出刑事告訴後,檢察署卻未依法偵查(下稱起訴要旨㈥部分)。

㈦此外,被上訴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項第2 款之罪、偽造文書罪(下稱起訴要旨㈦部分)。

㈧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林瑞成、林欣穎、洪貞玲、郭文忠、鄧惟中、孫雅麗、蕭祈宏、鄭泉泙、羅金賢、蔡炳煌、陳崇樹、王德威、牛信仁、黃金益、黃文哲、溫俊瑜、陳仲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耀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林瑞成、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林天得、賴靜嫻、賴瑞徵、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施建弘、劉世錦、劉力元、趙中善、周秉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王月玫、蔡雨臣部分未列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林瑞成、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耀祥、林欣穎、蔡雨臣、王月玫、洪貞玲、郭文忠、鄧惟中、孫雅麗、蕭祈宏、鄭泉泙、羅金賢、蔡炳煌、陳崇樹、王德威、牛信仁、黃金益、黃文哲、溫俊瑜、陳仲山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設局陷害,長年以來痛苦不堪,目前已有多件不起訴處分書認上訴人並無妨害名譽罪嫌,又大千電台、寶島新聲電台有無製作假帳、掏空公司等行為,亦請一併調查等語,並聲明:「駁回被告之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款所稱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一貫性審查,乃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現為第24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

⒈起訴要旨㈠、㈡、㈢部分:起訴要旨㈠所指之強制執行、起訴要旨㈡所指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起訴要旨㈢所指命上訴人楊文禮將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天得之判決,均屬法院所為之裁判或執行行為,上訴人所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亦係因該等裁判或執行行為而來,是該等裁判或執行行為如有違法不當,應循異議、抗告、上訴、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等程序以資救濟,而非逕對他造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遑論上訴人並未特定該等裁判或執行行為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內容或金額,顯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足導出其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欠缺一貫性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就起訴要旨㈠、㈡、㈢部分,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⒉起訴要旨㈣、㈤部分:起訴要旨㈣所指臨時股東會之程序、起訴要旨㈤所指股權移轉或變更董事長之許可,如有違法不當,係屬得否另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得否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問題,非得逕對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行政機關即被上訴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遑論上訴人並未特定該等股東會決議或行政處分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內容或金額,顯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足導出其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欠缺一貫性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就起訴要旨㈣、㈤部分,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⒊起訴要旨㈥部分:起訴要旨㈥所指檢察署並未依法偵查部分,係屬公務員有無依法執行職務之問題,縱有不當,亦非逕對他造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至起訴要旨㈥所指被上訴人賴靜嫻、賴瑞徵違法占用、毀損財產部分,上訴人既未特定該等財產之範圍,亦未表明該等財產究為主人廣播公司或上訴人楊文禮所有(主人廣播公司並非上訴人),更未特定該等財產遭違法占用、毀損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內容或金額,顯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足導出其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欠缺一貫性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就起訴要旨㈥部分,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⒋起訴要旨㈦部分:起訴要旨㈦固認被上訴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然上訴人既未舉證主人廣播公司係屬「已依本法(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則其遽論:被上訴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自嫌速斷。又被上訴人楊文禮與被上訴人林天得間之股份讓渡契約,係屬股東所為之交易,而非公司所為之交易,顯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不合營業常規」等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即非有據。至起訴要旨㈦所指被上訴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既未特定遭人偽造之文書,亦未表明該等文書遭人偽造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內容或金額,顯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足導出其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欠缺一貫性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就起訴要旨㈦部分,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林瑞成、林欣穎、洪貞玲、郭文忠、鄧惟中、孫雅麗、蕭祈宏、鄭泉泙、羅金賢、蔡炳煌、陳崇樹、王德威、牛信仁、黃金益、黃文哲、溫俊瑜、陳仲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耀祥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林瑞成、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林天得、賴靜嫻、賴瑞徵、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施建弘、劉世錦、劉力元、趙中善、周秉國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所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王耀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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