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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蔣志宗劉定安葉晨暘

上訴人
李攀龍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上訴人
李萬祥
被上訴人
郭永竑
被上訴人
郭郁馨
被上訴人
李東陽
被上訴人
李育丞
被上訴人
李啓豪
被上訴人
李瑞鴻
被上訴人
許李淑玉
被上訴人
呂怡和
被上訴人
呂永新
被上訴人
呂永豐
被上訴人
李翠瑛
被上訴人
李翠華
被上訴人
李瑞麟
被上訴人
李宥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9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雄簡字第2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兩造與訴外人李協和、郭永通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詎上訴人多年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全部租予第三人王啓濱、周郭嬌占有使用,按月各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6000元(下稱系爭出租),則上訴人就收取超出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部分之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爰依繼承(呂怡和、呂永新、呂永豐、李翠瑛、李翠華、李瑞麟、李宥儀等7人係在後述請求期間始因繼承成為共有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就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19日止期間(即本件起訴後回溯5 年即104 年11月1 日至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末日即108 年4 月19日止),所取得之租金68萬6,950 元〔計算式:16,500×(41+19/30)=686,950〕,各償還被上訴人如附表「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租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李氏家族祖先所遺留,因伊長期管理李氏家族共有土地及協助處理共有人李協和所遺土地事宜,故李氏家族成員遂同意(至少有默示同意)由伊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以為對價,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向伊請求返還系爭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原審引用之實務見解係針對一般第三人侵害共有人土地之情形,然本件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尚共有其他不動產(包括高雄市○○區○○段00地號及其上鐵皮建物;同區段1968、1969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建物,下合稱其他共有房產),原審未察上訴人係因管理其他共有房產而付出勞費,故經他共有人同意以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作為報酬對價,此觀其他共有人多年來未曾反對上訴人收租乙情自明,原審卻認僅係單純沉默,自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嫌。再由108年4月13日家族會議第2案原欲討論「李協和之遺產管理人,最近李攀龍年事已高且多病,故欲將李氏家族共有地租金收益權利轉交給其大女兒李彩瓊接管,請問各親屬代表是否同意?」(下稱系爭議案)乙情,益徵上訴人確有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具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權利,否則自不會有轉讓租金收益權利之議題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第三人郭永通、李協和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於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19日止,由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王啓濱、周郭嬌二人占有使用,王啓濱、周郭嬌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75.5平方公尺、14.5平方公尺,合計90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全部),上訴人向王啓濱、周郭嬌每月各收取租金1萬500元、6,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 日至108 年4 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並收取租金,是否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含默示同意),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是否於法有據?

六、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 日至108 年4 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並收取租金,是否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含默示同意),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應就其占用範圍,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及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加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出租乙節,業經證人郭永紘、李佩芳到庭一致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第105頁、第106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出租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顯屬無稽。又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為被上訴人管理其他共有房產,被上訴人始會同意或默許上訴人收租作為報酬對價,故多年來不曾遭追討返還租金云云,惟除系爭土地外,上訴人出租其他共有房產亦未經共有人同意乙情,已據證人李佩芳、郭永竑分別結證明確(本院卷第98頁、第105頁、第106頁)。雖李佩芳及郭永竑另稱向上訴人承租其他共有房產之人會按月匯錢至共有人帳戶,或由上訴人定期轉交所收租金等語(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第105頁),然上訴人就其他共有房產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出租,已如前述,則他共有人縱有自承租人或上訴人處獲得金錢,其性質亦僅相當於該等共有人無法按其應有部分使用上述房產之補償或賠償金,自不能以其等有收取金錢之事實,即謂上訴人有經授權管理或同意出租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有經被上訴人授權管理其他共有房產云云,亦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本件訴訟前未曾對上訴人提告之事實,然依證人李佩芳所證:「我講真的,很多事情我們都會想說先看看大家能不能跟他們溝通看看,但真的溝通不了時,訴訟是唯一途徑的話,我們才真的是走到這一步來,不然你想從我阿嬤、我爸爸他們繼承之後,或是他們當時是所謂有權利的人,他們也都是私底下去找李攀龍阿伯,跟他講你不可以這樣,我們不同意,但就是這樣,有時候也許就是顧一個人情、一個尊重,就是親屬之間有時候也是有一點點這樣的情感」等語(本院卷第89頁),併酌以系爭土地為李氏家族之土地,且共有人間多屬至親關係等情,既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李佩芳證稱被上訴人係顧念親情及家族和諧,始會延宕至今才起訴請求乙節,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堪可採信。依此,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歷經多年未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或其收租,即推認其等已默許同意系爭出租行為,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云云,亦無可取。

⒊據上,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出租係經全體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所為,則其就系爭出租而取得之租金利益,依前述說明,即無法律上原因。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是否於法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上所述,上訴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即為系爭出租並收取租金,然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有15分之1,則上訴人取得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之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數額,於法洵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全部於104年11月1日至108年4月19日止(共計41個月又19日)由上訴人出租於第三人王啓濱、周郭嬌,每月收取之租金共計1萬6,500元等情,業據證人王啓濱、周郭嬌於原審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請求就上訴人前開期間所收取之租金合計68萬6,950 元〔計算式:16,500×(41+19/30) =686,950〕,各按其等應有部分返還如附表「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屬正當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 日(見原審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1 李萬祥 1/15 45,797 被上訴人 2 郭永竑 1/15 45,797  3 郭郁馨 1/15 45,797  4 李東陽 1/15 45,797  5 李育丞 1/10 68,695  6 李啟豪 1/10 68,695  7 李瑞鴻 1/12 57,246  8 許李淑玉 1/60 11,449  9 呂怡和 呂永新 呂永豐 公同共有1/60 11,449  10 李翠瑛 1/30 22,898  11 李翠華 1/60 11,449  12 李瑞麟 1/60 11,449  13 李宥儀 1/60 11,449  14 李攀龍 1/15  上訴人 15 郭永通 1/5 未於起訴請求 訴外人 16 李協和 1/5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68萬6,950 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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