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許麗雲 被上訴 人 林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Q 點支付」網路投資平台(下稱Q 點支付)投資達新台幣(下同)300 多萬元,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每月得持續獲取回饋,遂表示同欲參與,並希望每個月可領回本金及利息共4 萬元,惟僅能拿出20萬元。後上訴人同意倘被上訴人拿出20萬元投資「Q 點支付」,且具①「Q 點支付」每月給付上訴人總回饋高於4 萬元;②被上訴人必須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亨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亨旺公司)任職最少1 年等條件,則上訴人每月會從自己投資的「Q 點支付」回饋中撥出4 萬元給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約定)。嗣兩造議定後,上訴人本欲開立票面金額20萬元本票1 張交予被上訴人作投資之收據使用,然因被上訴人表示要向其太太證明真有前開投資情事,上訴人遂改開立票面金額4 萬元共1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嗣將自被上訴人收回之系爭本票全數撕毀)予被上訴人收執。而上訴人雖依約於民國108 年2 、3 、4 月時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共給付12萬元,但因「Q 點支付」於108 年5 月無預警倒閉,是依系爭約定,上訴人自108 年5 月起即無庸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然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須繼續支付,否則將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受到被上訴人脅迫之下,只能繼續按照票面金額(從108 年5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給付9 個月合計36萬元予被上訴人,為此,主張撤銷該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108 年5 月至109 年1 月間,支付36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36萬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 年9 月6 日起招募被上訴人轉職至其經營之亨旺公司,並口頭承諾願每月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底薪,並保證給付滿1 年即48萬元等條件。經被上訴人考慮而同意後遂請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4 萬元之本票共12張以保證遵期給付後,始應允轉職入上訴人經營之仲介公司。另上訴人開店之初有向被上訴人募集加盟有巢氏房屋開店資金,被上訴人則於107 年12月25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投資之用,詎料上訴人卻將被上訴人前所投資開店之20萬元挪為己用而投資於「Q 點支付」,直到108 年底始向被上訴人坦承其有投資「Q 點支付」。又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827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理由中,固有提到兩造間並沒有約定固定底薪。然底薪部分,是上訴人對私下口頭承諾被上訴人每月給付4 萬元,且屬於被上訴人從台慶公司離職到上訴人之亨旺公司之薪資補貼,故未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亦無簽收單。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是作為投資加盟有巢氏房屋開店資金使用,與「Q 點支付」並無任何關聯。況從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亦看不出上訴人有任何曾遭被上訴人脅迫之意思,而且亦未表示被上訴人曾有溢領之情事。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4 萬元共12張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是作為上訴人聘請被上訴人第1 年之保障底薪,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受領36萬元部分,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亨旺公司(隸屬有巢氏房屋加盟體系)擔任經理一職,並於108 年12月31日離職。(二)上訴人曾簽發面額各4 萬元之本票共12張(即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且陸續匯款共48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20萬元。 (三)亨旺公司係由上訴人所獨資成立。 (四)上訴人所提出亨旺公司職員蔡佩娟(即上訴人之女)與被上訴人對話錄音內容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3 頁)。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因,係委請上訴人協助投資「Q 點支付」?抑或是為投資亨旺公司而交付? (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上訴人作為預先支付被上訴人任職亨旺公司之薪資用途(每月月薪4 萬元,支付期間108 年1 至12月)?抑或是基於兩造協助投資「Q 點支付」之協議關係,供作分期按月支付4 萬元(含本金及回饋)投資款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主張就上開協議投資「Q 點支付」之協議關係,兩造另約定:「每月領取4 萬元回饋,必須是Q 點支付每月總回饋有高於4 萬元」之協議存在,是否可採? (四)上訴人每月匯款4 萬元合計36萬元(自108 年5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共計9 個月)予被上訴人,是否有受到被上訴人之強暴脅迫?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因,係委請上訴人協助投資「Q 點支付」?抑或是為投資亨旺公司而交付? 1.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亨旺公司(隸屬有巢氏房屋加盟體系)擔任經理一職,並於108 年12月31日離職,且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2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係委請上訴人協助投資「Q 點支付」等語,業據其提出Q 點消費聯盟網站之手機截圖且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佐(原審卷第81至83頁、第113 頁)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資料,「Q 點支付」會員暱稱確為「林成龍(即被上訴人)」而非「許麗雲(即上訴人)」,可證上訴人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Q 點支付」,且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因為你說200000賠了,你已經接受事實了,這句話我沒辦法接受,『本金20回48』,怎麼算賠呢」「上訴人:我自己花了200 多萬元早在今年的5 月份就沒有辦法換現,『平台也倒了』,獅子會或外的一些人損失的幾百萬的人蠻多的」等語(原審卷第113 頁),前後對話內容顯示出兩造係就被上訴人於「投資平台」之投資20萬元是否賠本一事互為爭辯,而非是在討論房屋仲介開店資金,堪認被上訴人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係委請上訴人協助投資「Q 點支付」。 2.被上訴人雖辯稱:所交付上訴人20萬元係投資亨旺公司之款項,而非投資「Q 點支付」云云(本院卷第166 頁)。然查,根據亨旺公司設立登記表關於公司資本及董事股東部分,「資本總額定為680,000 元」,而「董事、股東」欄位則僅記載「許麗雲」,並勾選為一人公司等節(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是以亨旺公司股東僅有上訴人一人且為獨資,並無記載被上訴人亦為股東,而未見如被上訴人所稱20萬元係為投資公司之情形。甚者,被上訴人亦已知悉亨旺公司為上訴人獨資開設乙節,此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你(指上訴人)選擇自己開公司,而且也是『獨資』,成敗得失也是自己一人要承擔」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亦可徵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亨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及前開對話內容有所矛盾,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3.從而,被上訴人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因,係委請上訴人協助投資「Q點支付」。 (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上訴人作為預先支付被上訴人任職亨旺公司之薪資用途(每月月薪4 萬元,支付期間108 年1 至12月)?抑或是基於兩造協助投資「Q 點支付」之協議關係,供作分期按月支付4 萬元(含本金及回饋)投資款予被上訴人? 1.上訴人曾簽發面額各4 萬元之本票共12張(即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且陸續匯款共48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堪認屬實。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基於兩造協助投資「Q 點支付」之協議關係,供作分期按月支付4 萬元(含本金及回饋)投資款予被上訴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即上訴人女兒蔡佩娟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譯文為佐,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上訴人曾提及「本金20回48」,可見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票面總金額48萬元)與被上訴人前開投資「Q 點支付」之20萬元息息相關。再者,兩造既不爭執上開錄音譯文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67 頁),而上開譯文內容則為蔡佩娟向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拿20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拿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後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此則表示:我不管那個平台,因為我是針對雲姐(即上訴人),因為我是相信她,我不管你後面你投資誰,我20萬是拿給你,但她(即上訴人)就是開本票給我…七八月份的時候,總之,突然在值班,她私底下來跟我說,我是突然問她說,她20萬如果明年,這樣要給多少?她說,她才開始講,講說她那邊早就倒了,我裡面的錢還是要給,它五月份就已經倒了,200 萬已經完全拿不到利潤,她每個月還要給我4 萬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 。由上開對話前後文觀之,顯示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與投資「Q 點支付」事項有關,且被上訴人有提及不管平台是否倒閉都要上訴人依約按月給付伊4 萬元,而與上訴人前揭主張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基於協助被上訴人投資「Q 點支付」之協議關係,供作分期按月支付4 萬元(含本金及回饋)投資款予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雖辯稱: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作為預先支付被上訴人任職亨旺公司之薪資(底薪)用途云云。然查,倘兩造有約定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底薪,並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作為預先支付被上訴人任職亨旺公司之薪資用途乙事,惟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5日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亨旺公司擔任經理一職,並於108 年12月31日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被上訴人前後工作期間合計僅有9.5 個月,尚未滿1 年,上訴人何需給付被上訴人12個月之薪資共計48萬元(以每月底薪4 萬元計算)?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作為支付被上訴人任職亨旺公司之薪資(底薪)用途,已有疑義。況根據兩造另案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指被上訴人)任職於被告(指上訴人)公司期間,並無每月固定底薪,其報酬單純來自兩造約定之獎金,且論件計酬,兩造均不否認」等語(原審卷第87頁),則被上訴人在另案判決中已不否認在上訴人處任職每月無固定薪資乙事,卻於本件另為相反之主張,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於上訴人處任職每月領有固定底薪,因此,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任職每月並無固定月領4 萬元之底薪,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作為預先支付被上訴人任職亨旺公司之薪資用途云云,不足採認。 3.從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基於協助投資「Q點支付」之協議關係,供作分期按月支付4萬元(含本金及回饋)投資款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主張就上開協議投資「Q 點支付」之協議關係,兩造另約定:「每月領取4 萬元回饋,必須是Q 點支付每月總回饋有高於4 萬元」之協議存在,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供參)。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投資「Q 點支付」,每月領取4 萬元回饋,必須符合Q 點支付每月總回饋有高於4 萬元之條件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就此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難遽以採信為真。況觀諸兩造108 年12月1 日之Line對話內容略為:「被上訴人:……第二,請妳別把給我的四萬塊當作是給我的施捨,當初我曾說過不想再拿錢出來,妳說我拿錢出來妳會比較好做事,而且除了賺利潤,本金一定會還給我,結果,如今完全不一樣。20萬賠了,我已接受事實,妳也覺得自己會信用的付完我四萬塊,那麼,妳為何還要提起?」、「上訴人:……20萬就有4 萬的利潤那我就比地下錢莊厲害,你想太多我沒有那麼厲害,而且我聽朋友的話,那我朋友一樣跟我保證,現在呢?我有得拿本金嗎?我現在不是在還你本金及利潤嗎?你放在台慶賠100 萬,你放在我這裡20萬投資到109 年1 月份本金加利潤共回收48萬,這樣叫虧損嗎?或者你投資台慶100 萬早就回你的口袋呢?台慶請你做店長一個月4 萬給你,你來我這裡我只是用5 %請你做經理而已,我並沒有用薪資來和你談呢?……因為你說200000賠了,你已經接受事實了,這句話我沒有辦法接受,本金20回48,怎麼算賠呢?因為我責任心重,我不願意我的朋友有虧損的情形我都自己把他背起來,因為我知道這是有因果的,我這一輩子不願意負誰,我寧願自己負責最少讓他們回本金沒有利潤……」等語(原審卷第37至41頁),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認定被上訴人曾同意拿出20萬元為投資「Q 點支付」,後來縱然投資失利,上訴人仍願意扛起責任,每月給付本金及利潤4 萬元(共12個月總計48萬)給被上訴人,尚無從證明兩造曾約定該投資必須符合上訴人所稱有「Q 點支付每月總回饋有高於4 萬元」之條件。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所據。 (四)上訴人每月匯款4 萬元合計36萬元(自108 年5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共計9 個月)予被上訴人,是否有受到被上訴人之強暴脅迫?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受被上訴人之脅迫將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始匯款36萬元(每月4 萬元,自108 年5 月起至10 9年1 月止,共計9 個月)予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如何對其為脅迫致其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付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云云,即難遽以採信為真。況且,依據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有提及「我現在不是在還你本金及利潤嗎?你放在台慶賠100 萬,你放在我這裡20萬投資到109 年1 月份本金加利潤共回收48萬,這樣叫虧損嗎?」、「因為你說200000賠了,你已經接受事實了,這句話我沒有辦法接受,本金20回48,怎麼算賠呢?因為我責任心重,我不願意我的朋友有虧損的情形我都自己把他背起來,因為我知道這是有因果的,我這一輩子不願意負誰,我寧願自己負責最少讓他們回本金沒有利潤」等語,可知上訴人對於「Q 點支付」虧損之後仍繼續給付給被上訴人共36萬元款項,乃基於不希望被上訴人有虧損而自願給付之,甚且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投資20萬元,取回本金加利潤48萬元不算虧損等語,益徵上訴人給付給被上訴人該等款項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為之,是上訴人主張撤銷該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亦洵無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無法就被上訴人投資「Q 點支付」定有系爭條件,及受被上訴人之脅迫始匯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積極舉證之責,故上訴人所請,難以允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上訴人女兒蔡佩娟到庭欲證明亨旺公司自始至終都是上訴人獨資設立,並未有人參與投資等節(本院卷第152頁),惟本院前已 認定被上訴人未出資參與投資亨旺公司,且兩造對此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本院認無傳喚必要,附此敘 明。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