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
- 上訴人
- 劉兆奇
- 被上訴人
- 科學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 明
- 訴訟代理人
- 潘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6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科學家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設有26個私有機械車位,其中1 個車位為伊所使用。被上訴人前與私有機械車位使用人達成「私有機械車位使用人應自民國98年8 月起按月繳納車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如有剩餘則歸入公共基金」之合意(下稱系爭合意),並據以於98年3 月作成委員會決議。詎被上訴人未先與私有機械車位使用人協議,於108年12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就108 年9 月由公共基金支出之私有機械車位1 至9車台電腦維修更新費用3 萬元,應由私有機械車位使用人負擔,並要求私有機械車位使用人將3 萬元返還予公共基金,而單方面變更98年3 月委員會決議及系爭合意,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伊為私有機械車位使用人,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意,系爭合意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依98年3 月委員會決議所收取由伊繳納並扣除維修費用後之車位管理費餘額,即屬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1 萬525 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525 元(原審共同被告郭寶鳳等21人部分,未繫屬本院,爰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之私有機械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由各使用人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並負擔其費用。私有機械車位之維修費用既應由各使用人負擔,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由使用人負擔私有機械車位1 至9 車台電腦維修更新費用3 萬元,僅係重申前揭費用負擔之原則,且系爭區權人會議乃全體住戶就公共事項所為之一致意思表示,全體住戶均應受其決議之拘束。又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委員會決議私有機械車位使用人應自98年8 月起按月繳納車位管理費300 元,已明定於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2條,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約規定,向上訴人及其他私有機械車位使用人收取車位管理費,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繳納之車位管理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80 元(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第9 款及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委員會決議私有機械車位使用人應自98年8 月起按月繳納車位管理費300 元,如有剩餘則歸入公共基金,並明定於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2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並有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51頁反面)。系爭區權人會議雖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決議私有機械車位使用人應將108 年9 月由公共基金支出之私有機械車位1 至9 車台電腦維修更新費用3 萬元返還公共基金,而使上訴人及其他私有機械車位使用人在依98年3 月委員會決議繳納車位管理費,且扣除維修費用後之餘額已歸入公共基金之情形下,仍需再另行繳納一筆金錢予公共基金。然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全體住戶」就公共事項所為之一致意思表示,而有拘束全體住戶之效力,則無論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適當與否,均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單方面」變更98年3 月委員會決議及違反系爭合意。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意,而片面變更98年3 月委員會決議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進而主張依民法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意云云,要無可採。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意,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且98年3 月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已明定於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2條,全體住戶均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參照),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約規定,向上訴人收取車位管理費,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按月繳納之車位管理費,如有剩餘,即歸入公共基金,業據前述,亦難認車位管理費於支出維修費用後之餘額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是上訴人以系爭合意業經解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獲有扣除維修費用後之車位管理費餘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繳納自98年8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扣除維修費用後之車位管理費餘額6,080 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08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分別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林政賢、謝錦祥、林獻堂,以證明106 、107 年間私有機械車位維修費用是否應由公共基金支出,縱令屬實,亦不因此而致上訴人得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合意,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