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37號
- 原告
- 肖清
- 訴訟代理人
- (法扶律師) 顏婌烊律師
- 被告
- 陳雲白
陳雲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和庚(民國108年11月20日歿)所遺而公同共有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而系爭遺產價額為4,099,31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111年3月1日函所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099,310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480,000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4,099,310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80,000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99,3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73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