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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8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告
洪炎山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告
林淑嬌

      洪珮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28,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登記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洪珮眞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9 年6 月24日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及於109 年6 月23日以消費借貸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被告洪珮眞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核系爭土地價值為9,286,335 元(計算式:238 ㎡×公告土地現值121,390 元/ ㎡×9/28=9,286,335 元),高於系爭土地擔保債權額600 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28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志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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