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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29號

返還借名登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29號

原告
洪曉貞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
被告
洪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1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地於民國109 年12月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 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萬2,40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116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2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名登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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