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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丁加祥
被告
鄭文宗即昭明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將鄭文宗及其獨資商號昭明小吃部分列為不同被告,聲明為:「被告昭明小吃部等二人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7 萬0,4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 頁),嗣因認知昭明小吃部與鄭文宗屬同一權利主體,故變更請求為:「被告鄭文宗即昭明小吃部應向原告給付87 萬0,4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5頁),量及原告變更前後之事實,均係主張鄭文宗即昭明小吃部應清償其債務,堪認二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迄今仍具本金87萬0,4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返還未果,故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5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87萬0,471元 │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3              │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日止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20%計付              │
├──────┼─────────────┴─────────┴───────────┴───────────┤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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