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勇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德、戴綺雲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6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5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該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664,200元,堪認本件上訴利益當核定為664,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