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淑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文祥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84 萬7,2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3,6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