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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44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吳孟翰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
被告
王振安即高平勞務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6,100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5,97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6,100元、5,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106至108年曾受僱於被告,被告未經伊同意,自伊工資中扣付安調金,請求不當扣薪5萬4,732元,又被告積欠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請求給付2萬1,378元,另被告為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不足5,978元,請求補提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11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97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擴張、減縮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43頁準備狀、第121頁準備續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抗辯:安調金(互助金,又稱安心調節金)之用意係由碼頭工人自發性在領工資時,每人拿出部分工資,推派1人收集保管,於工班有需要時,如聚餐、買工班所需要道具、工班同事婚喪喜慶、年節禮金發放使用,且使用上需班長及工班人員同意,並非不當扣薪,另安調金已由班長及在職全體員工自行處理結清,原告請求給付不當扣薪,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並無法說明有何法令規定,可自應發給勞工之工資中,直接扣除支付安調金,且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安調金之扣付,則依上開規定,扣付安調金部分之工資,應認雇主即被告尚未給付給勞工即原告,則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應認於法有據(原告對於安調金之運用受有何種利益,是否應歸還,則屬其他法律關係,併予敘明)。至於原告如可請求被告給付前扣付安調金之工資,兩造對於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同意以5萬4,732元認定(見本院卷第118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21頁準備續狀所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萬4,732元,當屬於法有據。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兩造亦達成以給付2萬1,378元,及補提繳5,978元之合意(見本院卷第118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21頁準備續狀所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2萬1,378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978元,亦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萬6,110元(54,732+21,378=76,110)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43頁繕本簽收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978元,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雇主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4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