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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87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872號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葉利子即高文欽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高文欽遺產範圍內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正,及其中壹萬零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被繼承人高文欽於94年8月1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二)被繼承人高文欽自94年8月至95年4月共消費簽新臺幣10,597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法訴費1,392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1,989元。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三)被繼承人高文欽於110年9月1日死亡,經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者,繼承人葉利子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文欽之遺產範圍限度內清償責任。(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87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