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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6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黃顗雯

原告
王靖元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偉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按原告主張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先位被告、偉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備位被告),則訴訟標的係確認原告與先位被告、備位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屬相互競合之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為之,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計算式:存續期間超過五年,按原告平均工資65,000元×5年×12月=3,900,000元】,另原告聲明第二項之金額為1,040,000元【計算式:原告自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8月共16月之工資,每月平均65,000元(16月×65,000元=1,040,000元)】,又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契約存續期間之工資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受雇於被告期間內工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核算即可,無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為3,9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惟依前揭法律規定,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6,407元(計算式:39,610元×2/3=26,4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3元(計算式:39,610元-26,407元=13,2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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