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840號
- 原告
- 陳慧芬
- 被告
- 龔俞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89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610元。嗣原告於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於111年6月23日送達原告後,原告並未抗告而確定,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