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菊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黃菊芳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菊芳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調解前置 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9號受理,於109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自110年1月14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110年5月31日於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3號執行更生程序中撤回更生而結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已經前置調解程序。 ㈡管轄恆定 聲請人雖然現在住在屏東縣內埔鄉地址,但於111年12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係租屋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3樓,此有民事補正三狀(清卷第271頁)及住 宅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57至163頁)、繳納房屋證明(清卷第165至169頁)為憑,依管轄恆定之原則,本院有管轄權。 ㈢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75,211元、39,312元、58,802元,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有南山 人壽保單解約金16,960元(扣除保單墊繳借款本息金額),至台灣人壽保單無保單價值金。 2.聲請人自稱自109年12月至112年1月20日間經營海苔飯捲, 期間淨利共471,700元(清卷第207至208頁),嗣因母親摔倒 故搬回屏東與母親同住,預計112年5月30日重新經營海苔飯捲;111年9月至11月有接代餐代工,原稱每月收入約16,000元(清卷第15頁),其後改稱利潤各9,654元、822元、9,750 元,合計20,226元(清卷第173頁);母親賴靜妹於111年9月 至12月每月資助10,000元,112年1月資助3,000元、2至5月 每月資助6,000元;聲請人子女未提供扶養費。 3.前於110年7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補助30,000元(清卷第149 頁),111年8月10日領有南山人壽4,695元(清卷第149頁),112年1月因攤位退租取回押金8,000元。 4.上情,有109年度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9至33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89頁)、行照(清卷第1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5至16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7頁)、戶籍謄本(清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1至2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39至1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23至27頁)、信用報告(清卷第39至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65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2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清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5頁)、屏東縣政府函(清卷第101、13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147至149、241至255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 卷第13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35頁)、聲請人補正狀(清 卷第133至135、171至177、271至273、295頁)、海苔飯捲營收明細表、價目表(清卷第207至209頁)、代餐代工明細(清 卷第219至221頁)、母親切結書(清卷第223、275、303頁)、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清卷第225頁)、裝潢費單據(清卷第305至307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21至12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25至130頁)等附卷可參。 5.另查聲請人分別擔任「布凡創意設計工坊」、「海苔飯捲」之負責人;前者於98年9月16日設立、111年9月2日辦理歇業登記,110至111年度銷售額各為410,243元、441,332元;後者於108年6月28日設立、111年9月20日註銷登記,108至111年度銷售額各為380,640元、698,880元、655,200元、538,720元,無商業登記資料;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清卷第107至114、187至199、201至206 、211至217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暨商業登記歷次 抄本(清卷第117至120、51至55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109年12月至112年5月間經營海苔飯捲、代餐代工及母親資助之平均可處分所 得18,631元【計算式:(471,700+20,226)+(10,000×4+3,000 +6,000×4)÷30=18,631,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 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9,199元(包含房屋租金8,000元, 清卷第16頁),其後稱已搬回屏東居住,每月支出6,000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17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1.2倍即17,076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家族祭 祀公業所有之房屋(即戶籍地)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應以12,916元為準【計算式:17,076×(1-24.36%)=12,916 】,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8,63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6,0 00元後,尚餘12,6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60,326元(清卷第17、103頁,包含: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除南山 人壽保單解約金16,96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2年【計算式:(3,360,326-16,960)÷12,631÷12≒22】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