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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鄧淑秋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黃心漪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裁定自111年2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1年2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之收入債務人目前無業,仰賴長子鄧○恩、次子鄧○倫每月領取之補助維持生活,鄧○恩、鄧○倫每月各領取家扶中心生活固定扶助金2,550元,另有不定期、不定次受資助人扶助(並非固定,不予列入為固定收入),另子女二人每月各領取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358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9、128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0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頁背面、第35頁背面)、債務人所提出子女領取補助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可佐(本案卷第111至115頁),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17,816元【(6,358+2,550)×2=17,816】。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而債務人陳稱每月支出8,500元(本案卷第109頁),低於上開金額,實屬合理,應予採計。

⑶應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①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子鄧○恩、次子鄧○倫,每月各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語(本案卷第110頁)。經查:鄧○恩係92年4月生,於111年9月1日勞保加保在松詠有限公司十全站分公司,投保薪資11,100元;鄧○倫係93年3月生,111年6月6日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11,100元,其二人所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家扶中心生活扶助金(如前述)均由債務人運用,107至110年度均無所得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卷,下稱清卷第120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6、3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0至33、42至45頁)等在卷可稽。

②其二人既尚未滿20歲,打工收入應不足以支應生活開銷,名下並無財產,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債務人並未主張子女另行在外租屋,應認並無租金支出),為13,088元,就鄧○恩已自111年9月起打工;鄧○倫則自111年6月打工,經扣除其等打工收入,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應為1,988元【(13,088-11,100)×2÷2=1,988】。

⑷綜上,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17,816元,扣除自己8,500元及應受扶養者子女1,98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7,328元(計算式:17,816-8,500-1,988=7,328)。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9月至110年8月)之情形⑴債務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71,000元、3,400元、0元,名下無財產;108年9月至10月於財團法人高雄市客家文化事務基金會任職,收入分別為22,592元、22,592元,108年11月於李貴琴住處幫傭,收入23,100元,108年11月至12月於高雄市正忠文教協會任服務性志工,領取油資與伙食津貼共40,000元,109年1月11日、6月6日任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收入各為1,700元;又債務人因故無業迄今,仰賴長子鄧○恩、次子鄧○倫每月領取之補助維持生活。鄧○恩、鄧○倫每月各領取家扶中心生活扶助金2,550元,另鄧○恩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115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6,358元,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鄧○倫於108年8月至9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695元,108年10月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115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6,358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⑵上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97至9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06至2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91頁)、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清卷第24頁、第10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至52頁、第56至59頁、第63至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8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5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務所函(清卷第140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16頁)、財團法人高雄市客家文化事務基金會陳報狀(清卷第141至151頁)、高雄市正忠文教協會陳報狀(清卷第134至135頁)、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清卷第138至139頁)在卷可參。

⑶則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9月至110年8月)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39,904元【計算式:(22,592+22,592+23,100+40,000+1,700+1,700+6,115×4+2,695×1+6,115×3+6,358×2×20+3,000×2+2,550×2×24)=539,904】。

⑷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債務人先前主張每月個人支出8,500元(含租金支出),低於上開金額,應予採計,則二年合計之結果為204,000元(8,500×24=204,000)。

⑸扶養費用支出

①鄧○恩係92年4月生,就讀大學;鄧○倫係93年3月生,罹遺傳性圓球狀紅血球增多症、地中海貧血,就讀高職,無打工收入,其二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所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春節慰問金、家扶中心生活扶助金(如前述)均由債務人運用。

②上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5頁、第62頁)、在學證明書(清卷第221頁)、學生證(清卷第223頁)、薪資表(清卷第226頁)、鼎山診所病歷(清卷第29至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至52頁、第56至59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務所函(清卷第140頁)、存簿(清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查,鄧○恩、鄧○倫既均未成年,2人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

③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債務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鄧○恩、鄧○倫之權利義務,然其前配偶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而債務人並未舉證乙○○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債務人甚多而應由債務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債務人應與乙○○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④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因無證據顯示其子女另外支出房租費用,因此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計算,108年度、109年度均為11,890元、110年度為12,109元,一個人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7,112元(11,890×16+12,109×8=287,112),由債務人與前夫共同分擔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應扶養子女之扶養費用總計為287,112元【(二年必要生活費用總計287,112元×2÷2=287,112元】。債務人主張扶養費每人每月3,000元,則合計二年之結果,一人為72,000元,二人為144,000元,低於上開標準計算之金額,應予採計。

⑹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39,904元,扣除自己204,000元必要生活費用及長子72,000元、次子72,000元扶養費,尚餘191,90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91,90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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