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鄧淑秋
- 聲請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楊啓志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代理人
- 黃心漪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代理人
- 陳正欽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龐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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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裁定自111年2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1年2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之收入債務人目前無業,仰賴長子鄧○恩、次子鄧○倫每月領取之補助維持生活,鄧○恩、鄧○倫每月各領取家扶中心生活固定扶助金2,550元,另有不定期、不定次受資助人扶助(並非固定,不予列入為固定收入),另子女二人每月各領取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358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9、128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0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頁背面、第35頁背面)、債務人所提出子女領取補助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可佐(本案卷第111至115頁),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17,816元【(6,358+2,550)×2=17,816】。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而債務人陳稱每月支出8,500元(本案卷第109頁),低於上開金額,實屬合理,應予採計。
⑶應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①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子鄧○恩、次子鄧○倫,每月各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語(本案卷第110頁)。經查:鄧○恩係92年4月生,於111年9月1日勞保加保在松詠有限公司十全站分公司,投保薪資11,100元;鄧○倫係93年3月生,111年6月6日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11,100元,其二人所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家扶中心生活扶助金(如前述)均由債務人運用,107至110年度均無所得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卷,下稱清卷第120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6、3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0至33、42至45頁)等在卷可稽。
②其二人既尚未滿20歲,打工收入應不足以支應生活開銷,名下並無財產,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債務人並未主張子女另行在外租屋,應認並無租金支出),為13,088元,就鄧○恩已自111年9月起打工;鄧○倫則自111年6月打工,經扣除其等打工收入,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應為1,988元【(13,088-11,100)×2÷2=1,988】。
⑷綜上,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17,816元,扣除自己8,500元及應受扶養者子女1,98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7,328元(計算式:17,816-8,500-1,988=7,328)。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9月至110年8月)之情形⑴債務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71,000元、3,400元、0元,名下無財產;108年9月至10月於財團法人高雄市客家文化事務基金會任職,收入分別為22,592元、22,592元,108年11月於李貴琴住處幫傭,收入23,100元,108年11月至12月於高雄市正忠文教協會任服務性志工,領取油資與伙食津貼共40,000元,109年1月11日、6月6日任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收入各為1,700元;又債務人因故無業迄今,仰賴長子鄧○恩、次子鄧○倫每月領取之補助維持生活。鄧○恩、鄧○倫每月各領取家扶中心生活扶助金2,550元,另鄧○恩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115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6,358元,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鄧○倫於108年8月至9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695元,108年10月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115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6,358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⑵上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97至9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06至2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91頁)、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清卷第24頁、第10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至52頁、第56至59頁、第63至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8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5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務所函(清卷第140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16頁)、財團法人高雄市客家文化事務基金會陳報狀(清卷第141至151頁)、高雄市正忠文教協會陳報狀(清卷第134至135頁)、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清卷第138至139頁)在卷可參。
⑶則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9月至110年8月)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39,904元【計算式:(22,592+22,592+23,100+40,000+1,700+1,700+6,115×4+2,695×1+6,115×3+6,358×2×20+3,000×2+2,550×2×24)=539,904】。
⑷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債務人先前主張每月個人支出8,500元(含租金支出),低於上開金額,應予採計,則二年合計之結果為204,000元(8,500×24=204,000)。
⑸扶養費用支出
①鄧○恩係92年4月生,就讀大學;鄧○倫係93年3月生,罹遺傳性圓球狀紅血球增多症、地中海貧血,就讀高職,無打工收入,其二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所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春節慰問金、家扶中心生活扶助金(如前述)均由債務人運用。
②上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5頁、第62頁)、在學證明書(清卷第221頁)、學生證(清卷第223頁)、薪資表(清卷第226頁)、鼎山診所病歷(清卷第29至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至52頁、第56至59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務所函(清卷第140頁)、存簿(清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查,鄧○恩、鄧○倫既均未成年,2人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
③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債務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鄧○恩、鄧○倫之權利義務,然其前配偶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而債務人並未舉證乙○○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債務人甚多而應由債務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債務人應與乙○○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④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因無證據顯示其子女另外支出房租費用,因此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計算,108年度、109年度均為11,890元、110年度為12,109元,一個人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7,112元(11,890×16+12,109×8=287,112),由債務人與前夫共同分擔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應扶養子女之扶養費用總計為287,112元【(二年必要生活費用總計287,112元×2÷2=287,112元】。債務人主張扶養費每人每月3,000元,則合計二年之結果,一人為72,000元,二人為144,000元,低於上開標準計算之金額,應予採計。
⑹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39,904元,扣除自己204,000元必要生活費用及長子72,000元、次子72,000元扶養費,尚餘191,90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91,90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