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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王耀霆

聲請人
邱韻姍
聲請人
楊文城
共同代理人
楊子逸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字第三一號裁定公司解散事件之卷內文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公司解散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相對人元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就系爭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法院就公司裁定解散事件為裁定前,既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參照),聲請人為元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乙節,復有該公司股東名簿(司字卷第15頁)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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