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富瑜建築開發有限公司、許金鵬、洪榮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81號原 告 富瑜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鵬 被 告 洪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交付公司資產負債表等帳簿表冊,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