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53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訴訟代理人
- 楊仁健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般若精品店即般若流行精品店等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27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4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