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楊仁健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般若精品店即般若流行精品店等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27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5,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35,4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4,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4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