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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宗羿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宇盛
被告
陳怡安即睿豐眼鏡企業行

龔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民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4頁),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安即睿豐眼鏡企業行邀同被告龔于玲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為5 年,自109 年6 月11日起至11
    4 年6 月11日止,以每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期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
    率1.560%計息(目前為2.775%),嗣後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遲延繳
    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借款於
    110 年10月12日變更借據契約,原借據所定借款期間為自10
    9 年6 月11日起至114 年6 月11日止改為自109 年6 月11日
    起至115 年6 月11日止,原借據所訂本息攤還方式為自109 
    年6 月11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改為自
    110 年9 月11日起至111 年9 月11日止按月繳息,每月收回
    本金15千元;自111 年9 月11日起至115 年6 月11日止,依
    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陳怡安即睿豐眼鏡企業
    行自111 年6 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387,04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龔于玲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
    02 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變更
    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4,761元,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387,044元 自民國111 年6 月11日起至民國111 年7 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2.650 %計算利息,及自民國111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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