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56號
- 上訴人
- 簡瑞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龍志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11萬773元(計算式:111×46043=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7,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訴字第1156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龍志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11萬773元(計算式:111×46043=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7,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