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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劉定安

原告
蔡秀慧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告
莊筑鈞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1月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用以購買牌照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告遂於同年月3至10日間,以ATM提領現金7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因手術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領款5萬元交予被告支付定金,同年月30日至108年1月23日間陸續提領共145,000元,加上身上現金5千元,共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嗣與原告協商還款,願意分期償還其中32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或債務承認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先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斷,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否認向原告借款90萬元。其與原告於101年間起交往同居,雙方為支出家庭生活常有金錢往來。其於原告背負房貸期間,每月交予原告1至3萬元。嗣後,兩造分手,原告不甘付出,不斷主張於交往期間有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並要求其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103年11月3至10日,以ATM提領共70萬元。(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訴卷頁35)

㈡被告確實於107年1月11日在高雄元和雅診所有做縮胸手術,給付手術費用15萬元完畢;另被告以4萬元向高雄元和雅診所購買術後修復療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訴卷頁36;111年11月30日原告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第1頁,訴卷頁169;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訴卷頁193)

㈢被告於103年間以68萬元購買系爭汽車。(111年11月30日原告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第1頁,訴卷頁169;111年12月1日被告爭點整理狀第1頁,訴卷頁183)

㈣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111年11月30日原告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第1項,訴卷頁169;111年12月1日被告爭點整理狀第1頁,訴卷頁183;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訴卷頁193)

㈤原告於107年12月30日提領1萬元,108年1月5、11日提領6萬元、4萬元,108年1月13、23日提領2萬元、15,000元。(111年11月30日原告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第1至2頁,訴卷頁169至171;111年12月1日被告爭點整理狀第1頁,訴卷頁183)

㈥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出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房屋,獲利2,529,253元。(111年11月30日原告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第1頁,訴卷頁169;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訴卷頁193)

㈦原告曾以LINE稱:「車用到好72萬元」、「你胸部手術20」、「你弟借8萬你要算我的」、「你只給我32萬差很多」等語,被告則同以LINE覆稱:「再這麼沒品」、「我32也不用給了」等語(原證3,司促卷頁25)。(111年12月1日被告爭點整理狀第1至2頁,訴卷頁183至185;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訴卷頁183)

四、爭點:

㈠被告購買系爭汽車,有無向原告借用70萬元?

㈡被告做縮胸手術,有無向原告借用20萬元?

㈢兩造間有無成立由被告承認債務32萬元之契約關係?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係於103年11月間以68萬元購買系爭汽車;而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出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獲利2,529,253元;原告曾於103年11月3至10日,以ATM提領共70萬元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訴卷頁137),被告購買系爭汽車時間點,核與原告陸續提領70萬元之期間一致。參以,兩造共同友人魏杏芳結證稱:我認識楠梓日產所長,被告於103年間問我,我介紹被告買車,被告告訴我,辦到好含保險約70萬元;我問被告車貸多少,被告說現金購買,沒有貸款,我問她怎麼有錢?被告說是向原告先借錢,我告訴被告要記得這是原告辛苦錢,要還錢給原告,要好好待原告,被告說好他知道;我心想原告為何會借錢給被告買車,我知道原告賣了南屏路房子,身上有1、2百萬元,我有告訴原告,錢要好好守著;被告沒錢,是因被告母親在小港買房,被告必須幫忙負擔家裡,我們一起出去吃飯或買東西,看到都是原告結帳等語(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19至20頁,訴卷頁77至78),足徵被告購買系爭汽車,應係向原告借用70萬元,至為明灼。

㈡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在高雄元和雅診所做縮胸手術,手術費用為15萬元;另被告再以4萬元向高雄元和雅診所購買術後修復療程;又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提領共5萬元,同年月30日提領1萬元,108年1月5、11日提領6萬元、4萬元,108年1月13、23日提領2萬元、15,000元等各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悉如前述,佐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高雄元和雅診所(高雄中華店)治療同意書付款明細所載:2018年12月26日付款5萬元,2019年1月11日付款10萬元等情(訴卷頁89),顯見被告付款5萬元、10萬元之時間點,核與原告提領5萬元、10萬元之時間一致。又被告於術後以4萬元購買修復療程乙事,亦與原告提領35,000元之時間大致相符。參據證人魏杏芳結證稱:我覺得被告人不一樣,後來才知道被告在高雄動手術,我心想被告怎麼會有錢,被告自己說先跟原告拿錢等語(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0頁,訴卷頁78)。可徵被告縮胸手術費用15萬元及購買術後修復療程之35,000元,應係向原告所借用。

㈢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32萬元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原證3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證4對話紀錄擷圖等為證(司促卷頁25、審訴卷頁59),然原告自承:被告去中古行評估系爭汽車賣車金額為32萬元,就要還我32萬元,但我並沒有答應等語(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頁,訴卷頁72),殊難謂兩造間有成立由被告承認債務32萬元之契約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000元(計算式:70萬元+15萬元+35,000元=8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10年12月17日(司促卷頁43支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並未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經闡明後仍執意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訴卷頁31),顯無理由,應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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