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4號
- 原告
- 李永貴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禎律師
- 被告
- 邱清勳
- 訴訟代理人
-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高雄市第4屆三民區灣愛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參選人,原告登記為2號候選人,被告登記為1號候選人,投開票所設置地點為編號1108號之灣愛里活動中心(下稱系爭1108號票所)及編號1109號之鼎金國小二年3班(118)教室(下稱系爭1109號票所)。111年11月26日開票結果兩造均獲得714票,因相同票數,經由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三民區選務作業中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67條第1項後段「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本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抽籤,由本會通知票數相同之候選人,於投票日後二日內會同監察人員公開為之。」之規定,會同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察,由兩造於111年11月28日10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抽籤結果,被告抽中「當選」,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遂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系爭選舉之當選人為被告等情,有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報(見本院卷第27頁)、高雄市選舉委員會第138次委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高市選一字00000000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可稽,足以認定。是原告以被告之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由,於1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前揭法定3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參選人,原告登記為2號候選人,被告登記為1號候選人,投開票所設置地點為系爭1108號票所及系爭1109號票所,111年11月26日開票結果兩造均獲得714票,因相同票數,經由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三民區選務作業中心會同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察,由兩造於111年11月28日10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抽籤結果,被告抽中「當選」,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遂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系爭選舉之當選人為被告。然而,系爭1108號票所之開票結果「原先」列為被告得票數345張其中2張即爭議選票①(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爭議選票②(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應屬無效票,因此被告於系爭選舉應僅得票712票,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之被告當選票數應有不實,並已影響選舉結果等語,爰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爭議選票①雖為無效票,但爭議選票②應為被告之有效得票,且系爭1109號票所「原先」列為無效票30張其中1張即爭議選票③(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亦應為被告有效得票,依此計算,被告當選票數仍為714票,並無不實,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參選人,原告登記為2號候選人,被告登記為1號候選人,投開票所設置地點為系爭1108號票所及系爭1109號票所。(見本院卷第27頁之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報)
(二)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開票結果為兩造均獲得714票,因相同票數,經由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三民區選務作業中心依選罷法第67條第1項後段「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本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抽籤,由本會通知票數相同之候選人,於投票日後二日內會同監察人員公開為之。」之規定,會同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察,由兩造於111年11月28日10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抽籤結果,被告抽中「當選」,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遂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系爭選舉之當選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之高雄市選舉委員會第138次委員會議紀錄、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高市選一字0000000000號公告)
(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之系爭1108號票所之領票數為720票,開票結果為:原告有效票358張、被告有效票345張、無效票17張;系爭1109號票所之領票數為755票,開票結果為:原告有效票356張、被告有效票369張、無效票30張。
五、本件之爭點:被告當選票數是否不實,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第12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票係公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公民之自由意志,而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公民之選擇,此乃司法權欲介入審查國民意志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依選罷法第62條之規定,系爭選票若得認為係按指印,固應為無效之認定,其非「按指印」,則應為有效票之認定。又所謂「指印」,應係指人之指模形狀之印記,所謂「按指印」,應指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之上,依一般人之觀察,足以認為係指模形狀之印記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情形無從判斷係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之上,或選票受有輕微污損,不足以認定係指模形狀之印記者,揆諸「推定有效」之原則,自不宜遽以否定公民之選擇而認定為無效。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之得票誤算成當選人之得票,或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或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或當選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得票數,實際上較當選者之得票數為多,而影響於應當選人選之判定而言。又中央選舉委員會以104年10月29日中選法字第1043550253號令修正發布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所列無效票之按指印圖例部分,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所稱「按指印」,應指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舉票之上,因此,在選舉票上任一位置按有指印者,即屬無效票,至僅因手指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者,應屬有效票(中央選舉委員會104年10月29日中選法字第1043550261號函參照)。
(二)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足以認定。而本院於112年1月3日會同兩造、兩造之訴訟代理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之選務人員至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勘驗系爭1108號票所、第1109號票所之報告表、用餘空白票、全部無效票、被告(候選人1號)有效票、原告(候選人2號)有效票之結果為:兩造僅就系爭1108號票所之被告(候選人1號)有效票345張其中2張即爭議選票①、爭議選票②,及系爭第1109號票所之無效票30張其中1張即爭議選票③有爭執,其餘部分則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有當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2頁),堪以認定。
(三)就兩造有爭執之爭議選票①、②、③部分,本院判斷如下:1、系爭1108號票所「原先」列為被告(候選人1號)有效票之爭議選票①正面蓋有3個圈選工具之圈印(以下分稱為最上方之圈印、中間之圈印、最下方之圈印),「最上方之圈印」約有1/10面積落在被告(候選人1號)圈選欄內,其餘約9/10面積落在中間空白位置,「中間之圈印」約有1/10面積落在原告(候選人2號)圈選欄及號次欄內,其餘約9/10面積落在中間空白位置,「最下方之圈印」均落在中間空白位置等情,有爭議選票①之原本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及證物袋內),顯有同時圈選二人之情形,且兩造就爭議選票①有「圈選二人以上」之情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爭議選票①有選罷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之「圈選二人以上」之無效。
2、系爭1108號票所「原先」列為被告(候選人1號)有效票之爭議選票②正面蓋有1個圈選工具之圈印於被告(候選人1號)圈選欄內,另於選票名稱欄上方、號次欄位說明欄中間至被告(候選人1號)號次欄位置,有3處紅色印痕、形狀不規則,紋路亦非清晰,外觀與故意按捺指紋之情形有別,較似因選舉人手指或手掌沾染印泥拿該選票時所不小心留下之類似指印滑動之痕跡等情,有爭議選票②之原本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及證物袋內),堪認爭議選票②上之該3處手指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在客觀上並非顯然可以認定為指印,更難認為係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舉票之上,依前述「推定有效」之原則,仍應認為屬被告(候選人1號)之有效票。原告雖主張:爭議選票②污損處達3處,且有清晰可見之順列彎曲變化之指紋,面積非小,與正常不小心沾染之痕跡不同,應係故意按指印,應屬無效票云云。惟查,爭議選票②上之類似指印滑動之痕跡非僅一處,且呈現沾染後移動之痕跡,並於痕跡移動處出現類似指印之痕跡,應係選舉人於手指或手掌沾染印泥後未及時擦拭手指或手掌之印泥而手拿爭議選票②邊緣及移動至中間處時所不小心留下之痕跡,而非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爭議選票②之上,依前述「推定有效」之原則,應認為爭議選票②仍屬被告(候選人1號)之有效票。
3、系爭1109號票所「原先」列為無效票之爭議選票③正面蓋有1個圈選工具之圈印於被告(候選人1號)圈選欄內,另在原告(候選人2號)圈選欄及號次欄內有1處紅色印痕,有爭議選票③之原本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及證物袋內)。原告主張:爭議選票③有大面積之完整之長2.5公分、寬0.5公分至1公分之橢圓指印,且該指印有多數細密、清晰且深刻順列彎曲之紋線,指印形狀完整,肉眼即可辯識為指印,並無手指滑動痕跡,應屬故意按指印而無效云云。惟查,爭議選票③上之痕跡所呈現之紋路走向,與一般人以指腹按指印之紋路走向不同,且一般人若以指腹按指印,亦無可能出現長2.5公分、寬0.5公分至1公分卻無明顯指腹紋路之指印,以該印痕左下較窄,右上較寬之形狀及位置觀之,應係被告抗辯選舉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蓋印之時,因右手握拿圈選工具時,小指至手掌底部沾染印泥而於圈選時不小心留於選舉票邊緣之「痕跡」之情形,較為可採。堪認系爭爭議選票③上之痕跡僅係因手指或手掌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而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為指印,更難認為係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舉票之上,依前述「推定有效」之原則,仍應認為屬被告(候選人1號)之有效票。
(四)依前述之事實及本院之判斷,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之系爭1108號票所「原先」開票結果所列被告有效票345張、無效票17張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有效票344張、無效票18張;系爭1109號票所「原先」開票結果所列被告有效票369張、無效票30張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有效票370張、無效票29張;其餘票數則均無錯誤。亦即系爭1108號票所之領票數為720票,開票結果應為原告有效票358張、被告有效票344張、無效票18張;系爭1109號票所之領票數為755票,開票結果應為原告有效票356張、被告有效票370張、無效票29張;合計原告有效票為714張(358+356=714)、被告有效票為714張(344+370=714)。由此可見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高市選一字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總得票數714票並當選高雄市第4屆三民區灣愛里里長,尚無被告之當選票數不實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