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58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羅鐘麗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洪鐘麗卿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2月8日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審訴字第158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洪鐘麗卿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2月8日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