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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鑫毅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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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債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權人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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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鑫毅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2年3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據其陳稱:曾在牧道有限公司(下稱牧道公司)工作不到一個月,月收入26,000元;豐齊有限公司(下稱豐齊公司)工作不到一個月,收入32,000元,另有兼職網路賣東西,每月收入不超過5,000元,有向妹妹借款,也有向前同事借款以度日等語(本案卷第89至91頁)。

⑵經查,債務人於112年4月25日勞工保險加保牧道公司、112年5月21日退保、112年5月23日加保、112年6月1日退保;112年7月5日加保豐齊公司、112年8月3日退保,此有勞工保險資料查詢為憑(本案卷第23至24頁),可見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

⑶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⑷是參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可從事正當工作,雖暫時性中斷受薪工作之情形,但其為61年出生(清卷第8頁),現年51歲,並無因身體狀況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事,因此仍應以其有工作期間所得薪資月薪約30,000元(本案卷第55頁)來評價其償債能力,佐以其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有租金補助查詢表在卷可佐(本案卷第27頁),再扣除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303元,仍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情形⑴自109年7月30日入監執行至110年2月28日出監,服刑期間自109年10月起有勞作金2,030元、接見收入13,000元、郵寄匯票2000元;110年3至4月照顧母親無收入,110年5至12月任職於貝比喵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貝比喵公司),擔任業務,薪資共156,666元;111年2月21日起任職於諾旺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旺公司),擔任業務副理,111年2月至9月薪資共236,528元;無工作收入期間,除了照顧母親外,多由大妹張詩毅夫妻協助支付生活費用,每月約10,000元至15,000元左右(採中間值以12,500元計算),111年2月開始工作後就沒有接受資助;110年領有新竹縣政府核發擴大疫情急難紓困20,000元;自111年5月30日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

⑵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頁正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6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函(清卷第62頁)、新竹縣政府函(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清卷第20至22頁背面、105至11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32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99至101、166頁)、法務部○○○○○○○○函暨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卡及出監證明書(清卷第206至213頁)、諾旺公司回覆暨薪資明細表(清卷第60至61頁)等在卷可稽。

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於109年10月至110年2月期間在監獄執行,參考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故以每月3,000元支出來核算;110年3月、4月無收入,依賴妹妹每月資助12,500元,因此此二月支出應各核列12,500元;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期間應以每月16,009元、111年度應以每月17,303元來核算,逾此範圍,並無必要。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23,799元(計算式見附件)

⑷又因本院於免責與否審查程序職權調查後發現債務人於111年度另有一品數位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之薪資所得100,631元(詳後述),應加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因此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586,355元(計算式見附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23,799元,應有餘額262,556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62,55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即構成不免責事由。

2.查債務人於111年度有一品公司之薪資所得100,63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案卷第21頁),據債務人陳稱是出獄不久之業務工作,應該是110年12月的業績(改稱)111年6、7月之工作,沒有勞健保等語(本案卷第91頁)。但債務人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頁),並未將此收入列入,審酌債務人於111年9月22日聲請清算前數個月,曾在一品公司工作,薪資高達100,631元,並非幾百或幾千元之零星打工,且本院亦曾於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後,再次於111年9月27日命其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迄發文當時之所有收入(清卷第48頁背面),其卻不陳報一品公司之工作收入,可見並非記憶不清或單純疏漏,亦非代辦業者之錯漏(本案卷第89頁據債務人陳稱並無委託他人代辦等語),而是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償金額減少,受有損害,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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