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楊家榮
- 相對人
- 黃欽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五○八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五三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無顯著失衡,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50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卷,核閱屬實,考量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對於第三人磐聯有限公司、石堅時間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營利所得債權、薪資債權等,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等為考量,再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為2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0萬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