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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7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鍾淑慧

原告
鄭螢伶 住○○市○○路○○巷○號 送達代收人 蘇湫雲
被告
唯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家成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案由欄中關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民國111年10月12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12日」。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關於「被告積欠原告112年5、6月薪資各26,100元、9,9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88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積欠原告112年5、6月薪資各26,100元、8,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88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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