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78號
- 原告
- 鄭螢伶 住○○市○○路○○巷○號 送達代收人 蘇湫雲
- 被告
- 唯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家成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案由欄中關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民國111年10月12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12日」。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關於「被告積欠原告112年5、6月薪資各26,100元、9,9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88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積欠原告112年5、6月薪資各26,100元、8,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88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