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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5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宗羿

聲請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鄭慈能
相對人
翔富海產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翔富海產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翔富海產有限公司(下稱翔富公司)之董事甲○○死亡,翔富公司未依公司法選任新董事,因乙○○為翔富公司持股50%之主要股東,且為甲○○之配偶並熟悉公司業務,爰依法聲請選任乙○○為翔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 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非抗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僅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至於是否具利害關係,自應由聲請之人釋明之,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僅陳稱翔富公司未依公司法選任新董事云云,並未就其與翔富公司有何利害關係加以釋明,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說明,聲請人雖於民國112 年6 月8 日具狀,然仍未就其與翔富公司間有何利害關係乙節加以說明,更未能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其聲請已難認有據。

㈡再者,翔富公司之股東為甲○○、乙○○,出資額各為新臺幣550萬元,亦即各持股50%,而甲○○為翔富公司唯一董事,其於112 年1 月1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翔富公司章程及高雄少家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甲○○對翔富公司之持股即應由遺產管理人管理,再參以乙○○仍為翔富公司股東,揆諸前揭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翔富公司仍得由乙○○、遺產管理人選任一人為董事或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即無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翔富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及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1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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